———严扣英诉吴向民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96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扣英
被告(上诉人):吴向民、杨洪俊、杨子江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0日,吴向民向严扣英借款400万元,后归还40万元。2012年1 月,严扣英将吴向民、杨洪俊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 同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吴向民、杨洪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3 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吴向民、杨洪俊应归还严扣英借 款本金360万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1 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吴向民与杨洪俊系夫妻,其子为杨子江。2011年12月31日,吴向民、杨洪俊 与杨子江签订赠与合同,将无锡市崇安区塔影苑×室房屋赠与杨子江。2012年1月 13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杨子江名下。
一、借款合同 65
严扣英认为吴向民与杨洪俊赠予房屋的行为导致吴向民、杨洪俊无能力偿还其 借款,直接损害其债权,请求判令撤销吴向民、杨洪俊向杨子江赠与无锡市塔影苑 ×室房屋的行为,确认该房屋仍归吴向民、杨洪俊所有。
【案件焦点】
吴向民、杨洪俊向杨子江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损害了严扣英的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 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 案中,债权人严扣英对债务人吴向民、杨洪俊享有借款3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吴向民、杨洪俊无偿转让无锡市崇安区塔影苑×室房屋的 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导致严扣英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损害了严扣英的合法权益。严 扣英请求撤销吴向民、杨洪俊向杨子江赠与无锡市塔影苑×室房屋的行为并确认该 房屋仍归吴向民、杨洪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吴向民、杨洪俊向杨子江赠与无锡市塔影苑×室房屋的行为,确认该房屋 归吴向民、杨洪俊所有。
吴向民、杨洪俊、杨子江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向民、杨洪俊、杨子江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 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 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法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 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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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合同法》设置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 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审判实践中,处理债权人撤 销权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1.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判断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破坏,构成了对债 务人活动自由和交易安全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 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 此作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因此,关键是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为解决判断标准确定困难问题,应当实 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 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该债权。此时,债务 人必须举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的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无偿转让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行为的存在。而在有偿行 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 件。故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场合,处理案件较为简单,只 需要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债务人有偿转让 财产的场合,由于原则上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此时就需要判断债务人、受让 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前述法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 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对 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根据当时当地市场的价格来判断。对受让人恶意 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 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即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 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经营者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权人只需要 证明依据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知道明显低价,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如果 受让人对此推定不服,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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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无偿赠与,且系亲子关系,转让方赠与财产的行为 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依法有权撤销。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刘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