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认可将借款存入贷款人账户是否视为借款交付

— — 刘明洪诉曾昭团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明洪 被告(上诉人):曾昭团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3日,原告刘明洪、被告曾昭团、案外人黄智康签订一份合作经营 协议书,设立江西泰航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玩具、模型等对外贸易。协议书约 定三方各出资40万元,公司注册设立独立账户,由财务部统一管理。但公司的财 务管理实际上由刘明洪掌管,刘明洪在公司管钱管物。首批机器设备和2009年上 半年厂房租金已由刘明洪先行垫付30万元,其余股东40万元资金在2009年1月 23日前一定打入公司账户。2009年2月19日由原告向李萍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 验资。2009年2月20日,江西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 被告和黄智康各出资34万元。2009年2月24日,公司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李萍账



一、借款合同 41

户。2009年3月9日,因被告曾昭团、案外人黄智康股金未到位,由原告刘明洪向 李萍借款50万元存入刘明洪账上,由被告曾昭团、案外人黄智康各向刘明洪借款 25万元,作为被告曾昭团和案外人黄智康的股金,并约定利息1分,每月支付。该 款存折已经被告验看核实,原告未将钱交与被告曾昭团和案外人黄智康,仍存放在 其个人账户。事后,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账目混乱,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 间,黄智康、被告曾昭团先后退出公司经营管理。
【案件焦点】
1.本案的案由为民间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2.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借款合 同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曾昭团、原告刘明洪、案外人黄智康 三方约定每人各出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曾昭团因无资金,向刘明洪借款25万元 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且原告已出示该款存折经被告验看核 实。虽然出具借据时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与被告,但原告当时在公司是管钱管账,应 视为当时三方同意将该借款存入于原告个人账户上,用于公司经营生产。该借款合 同成立,借贷行为已完成,故法院予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 1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曾昭团辩称实际未得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支 付了公司25万元股金的出资。至于被告怀疑原告是否将其所借25万元的股金已用 于公司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 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 判决:被告曾昭团归还原告刘明洪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计 算至还款之日,每月利息2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 费6363元,由被告曾昭团承担。
曾昭团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 诉人曾昭团、被上诉人刘明洪以及黄智康三股东约定每人各出40万元用于公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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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营,曾昭团、黄智康因无资金,向刘明洪借款25万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有其出 具的借据证实,且公司核准成立后进行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虽然出具借据时刘明洪 没有将现金交与上诉人,但是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是一种特殊借款和交付方式,三股 东也明知刘明洪当时在公司是管钱管账。因此,应视为当时三股东同意将该借款存 入刘明洪个人账户上,并用于公司经营生产,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已经完 成,故原审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昭团上诉称实际未得到借款,借 款合同未生效,但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支付了公司25万元应缴纳的注册资 本金的事实。至于曾昭团怀疑刘明洪是否将其所借25万元的股金已用于公司经营, 属另一法律关系,曾昭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曾昭团负担。

【法官后语】
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一直负责公司的财务,管钱管物,故被告 同意将其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放入原告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个人 账户已有25万元存款的凭据交与被告过目,被告认可借款已到账,遂向原告出具 借条。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一直处于原告个人掌管,自己并未实际占 有和支配。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还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掌管的 本属于被告所借的25万元已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又被原告个 人处分了,则被告实际上没有借到钱。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追加 出资的义务。可知,原、被告的纠纷实际上有两个,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和25万元 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虽然两个纠纷之间具有联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 的诉讼标的。原、被告的首要争议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只有借款合同生效了,才有 2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至于被告 以原告未将其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还钱,被告可以反诉或者可以在本 案审结后另行起诉。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反诉,则本案的本质仍在于借款合同是否 生效。那么,本案的案由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



一、借款合同 43

2.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并未将被告所借 的25万元交到被告手中或将此款存入被告的账户,而是将此款存入了原告自己的 账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一般而言,借款人 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但实践中,交付借 款的方式种类繁多,无法穷尽,并非一定要将现金交付至借款人手中,或者将借款 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不一定要以借款人能够实际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 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告承认其出具借条 时认可原告将本属于自己的借款存入原告个人账户的做法,并且也认可自己是在核 验了存有该借款的存折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 的方式。被告作为一个经商的成年人,完全明白其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效果, 不存在任何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认可原 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当事人成立的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明显混乱和违法的情 形,但这种混乱是由于当事人共同造成的,不能以公司财务管理的违法来否认借款 交付方式的合法性和借款交付的完成。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小斌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