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秦明芳诉北京欧派橱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4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秦明芳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欧派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6日,原告秦明芳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订购橱柜预约单》,原 告秦明芳向被告欧派公司订购整体橱柜一套。预约单记载了“拉篮:LD035B886 元 、LB090WC1099 元”,双方签订了《订购橱柜预约单》,原告秦明芳交纳了预付 款44809元。预约单签订后,欧派公司的设计人员上门进行测量,并向秦明芳出具 了设计图,并于201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欧派企业购货合同书》,合同标的 额为36185元,欧派公司将预付款差额退还给了原告秦明芳。《购货合同附件清单》 中载明的拉篮仅有欧派拉篮OP-LD035B 一个,单价为88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上门对原告订购的橱柜完成了安装工作, 但因设计原因未能安装原告要求的碗篮。原告秦明芳认为其与欧派公司签订的《认购 橱柜预约单》是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其订购的橱柜必须按其要求设计安装合格,否 则预订就没有必要。被告欧派公司把其预定的拉篮中心的 “LB090WC” 部分丢失, 致使原告安装的橱柜没有装碗碟的部分。而这部分在橱柜中是不可或缺的。原告认为 合同目的没能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八、承揽合同 137
【案件焦点】
秦明芳与欧派公司签订的《订购橱柜预约单》中载明的LB090WC拉篮是否为 合同约定的橱柜部件,以及未安装此拉篮是否足以导致橱柜丧失使用功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明芳与欧派公司签订的《订购橱柜预 约单》及《欧派企业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购橱柜预约单》中明确载 明“此表自填写之日起60天有效,过期未签定合同、也未上门测量的7日内须来 商场办理退款手续”。此外,按照橱柜订制行业的交易习惯,双方签订预约单时往 往未进行实际测量和设计,仅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记录和价款预估。本案中, 《订购橱柜预约单》应为预约合同,而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欧派企业 购货合同书》则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是本约合同的对称,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正式 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 件订立合同的义务,而并非确定今后签订合同双方合同义务的依据。《欧派企业购 货合同书》、《购货合同附件清单》、橱柜设计图作为橱柜生产、制作及验收的最终 方案和依据,对此,无论定作方还是制作方均应予以重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 则,经慎重考虑、反复沟通后作出决定,以避免之后产生争议,现上述合同及设计 图已经秦明芳确认,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此确定。其次,整体橱柜是指由柜体、 电器、燃气具、厨房功能用具四位一体组成的橱柜组合,具备储存、准备、烹饪三 大功能。LB090WC拉篮的作用是盛放碗碟。盛放碗碟的专门拉篮虽有其功能和价 值,但并非整体橱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使用者可将碗碟等通过适当方式存放于 整体橱柜中合适的存储空间内,或者可将碗碟存放于专门的外置存储空间内。涉诉 整体橱柜缺少盛放碗碟的专门拉篮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解除条 件。原告秦明芳要求解除与被告欧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并退款、拆除橱柜的 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 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秦明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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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秦明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 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以及对解除合同适用条件 的理解。预约合同是本约合同的对称,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合同。预约合 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义务, 而并非确定今后签订合同双方合同义务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订购橱柜预约单》是秦明芳与欧派公司签订的预约合同, 《欧派企业购货合同书》则为本约合同,欧派公司在签订购货合同书后已将预付款 差额退还给了原告秦明芳,并且《购货合同附件清单》中载明的拉篮仅有欧派拉篮 OP-LD035B 一个,双方应依本约合同确立权利义务。本案中欧派公司确已按合同 和设计图制作和安装了橱柜,因设计原因未能安装拉篮,但此拉篮不足以影响橱柜 的整体使用,亦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值得注 意的是,合同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对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 应当持慎重的态度。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徐莹莹李思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