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无约束力

——陈革平诉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革平
被告(被上诉人):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5日,宜兴市新茶东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恒立 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委会将新茶东花园委托恒立公司实行物业 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恒立 公司对本物业的公用设备设施、场所等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在本物业 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业委会协商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 施等。
2013年6月27日,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恒立公司管理的新茶东花园进行消防 监督检查时发现新茶东花园西门消防车通道关闭,不能立即打开,存在不履行《中华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79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行为,该大队同日向恒立公司发出锡宜公消字 [2013]第43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6月28日前改正。后该大队 于2013年7月2日对该问题进行复查后认为恒立公司已整改,复查合格。
2013年7月12日恒立公司就部分业主提出要开启小区西大门并向相关部门投 诉反映致函业委会,请业委会函告西门是否开启的具体意见。同年8月3日,业委 会向恒立公司出具了《关于新茶东花园西门是否开启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西 门是否开启事宜,业委会调查走访认真分析利弊后,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致意见为, 小区自2000年交付以来按历史现状西门一直没有启用,若开启西门将增加物业费 用及小区安全隐患。故业委会决定暂不开启西门,待条件成熟后,再行考虑。
陈革平作为小区业主,因恒立公司将小区西门通道上锁造成其生活不便和生命 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恒立公司开通新茶东花园西门通道并赔偿其 精神损失费1元。恒立公司认为:1. 自陈革平入住该小区起,历史现状就是只有一 个门作为业主通道,而陈革平要求开通的西门通道是关闭的,并未给陈革平带来不 便。2.陈革平所称的消防车通道问题,并非民事中的排除妨碍问题,而是一个行 政管理问题,且该问题已经通过消防部门验收通过。3.由于其系与该小区业委会 通过合同约定产生权利义务,且业委会已经明确给出意见,暂不开启西门。其作为 物业管理合同的受委托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遵守业委会的意见和决定。请求驳回 陈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业委会就是否开启西门通道已经作出决定,陈革平有无权利要求物业公司开启 西门通道。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被侵权人 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对于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 物权的,权利人亦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等途径解决。本案中,陈革平主张其作为新茶东花园的业主,因恒立公司关闭西门 通道的行为导致其通行权受到妨碍,且因恒立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消防法规,对其 生命权亦有造成危害之虞。但根据消防部门的检查,恒立公司已对存在的消防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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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进行了整改,故不存在危及陈革平生命安全的问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新茶东花 园已存在相应的通道(北门)供小区业主通行,对于争议的西门通道应否开启,应 由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现业委会已就西门通道是否开启作了决 定,该项决定对业主陈革平具有约束力,恒立公司作为新茶东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 公司,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陈革平要求开启西门通道 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革平的诉讼请求。
陈革平认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且违法,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陈革平系新茶东花园小区的业主,业委会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 每个业主均有约束力。新茶东花园小区的西大门没有启用,是小区业委会决定的, 恒立公司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受业委会委托进行管理,并非擅自关闭西大门。陈 革平认为恒立公司妨碍其进出新茶东花园小区的西大门,与事实不符,对其该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业主通过参加和组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等事项进行管理 的权利也被称为成员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这 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也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既可以自 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在社 会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即物业公司管 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本案中,陈革平主张恒立公司关闭小区西大门妨碍了其通行权和生命权,该主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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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业委会与业主 之间的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就小区西大门是否开启,小区业委会作出了否定的决 定,恒立公司受业委会指示、委托不予开启,系依据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具有 合法性;陈革平作为小区的个别业主,即使对业委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也应受到 业委会决定的约束。同时,该小区存在其他通道供业主通行,西大门历史上是处于 关闭状态,由此引发的消防隐患已经整改,恒立公司并非擅自关闭西大门,亦无安 全隐患,未构成业主行使权利的“妨碍”。因此陈革平无权要求恒立公司排除妨碍。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钱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