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陈某华、曹某诉曹某林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华、曹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林、曹某华、杨某秀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3日,陈某华之夫、曹某之父、曹某华和杨某秀之子曹某发在外 务工期间身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3.5万元,处理完丧葬事宜后,余55万元。 2013年8月12日,陈某华(甲方)、曹某(乙方)与曹某华和杨某秀(丙方)在 陈某华之父家中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陈某华及丙方各分配10万元 (甲方计10万元,丙方计20万元),款项归甲、丙个人所有,由甲方及丙方各自由 支配;2.剩余25万元全部归女儿曹某所有,该款项系女儿以后成长生活和学习所 需生活费、暂以乙方名义存于银行,保证专款专用,甲方同意女儿由丙方直接抚养 成年,随丙方共同生活,该生活费存款暂由丙方代为保管支配,但甲方对该款项有 监督权,丙方如因非为女儿利益借用该款项,事前应告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否 则甲方有权代为追偿。如该款项不是乙方18岁以前生活学习所需,其余抚养费也
三、返还原物 121
由丙方负责承担,甲方有能力应予以支持。3.款项分配后,甲方仍应与乙、丙方 一起共同生活,以家为重,共同抚养女儿,如甲方日后改嫁,乙、丙方及其他亲属 不得干涉。”陈某华代表曹某,曹某华和杨某秀之子曹某林代表曹某华、杨某秀, 陈某华之父陈文某及另外三位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当天,陈某华与 曹某华、杨某秀经协商同意,在陈某华之父家中将曹某所有的25万元中的20万元 以陈某华为投保人、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5年期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 (分红型);2013年8月14日,曹某华、杨某秀将曹某所有的25万元中的4万元以 曹某的名义存入了万安县沙坪信用社;上述20万元的保单、4万元存款凭证以及曹 某分得的另1万元均在曹某华、杨某秀处保管。2013年8月15日,陈某华、曹某 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曹某林、曹某华、杨某秀在订立协议后并未将25万元以曹 某名义存入银行,也不是在曹某华、杨某秀手中保管,而是被曹某林侵占,为确保 此25万元的资金安全,曹某、陈某华要求曹某林三人将该25万元交给陈某华 保管。
一审宣判后,陈某华擅自将其以曹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万安分公司投保的20万元人寿险进行了挂失并将挂失后的保单由自己保管, 曹某华、杨某秀以曹某的名义在万安县沙坪信用社存入1万元。
【案件焦点】
陈某华与曹某华、杨某秀签订的关于监护职责委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曹某在其父亲的死亡赔偿款中,经协议分得25万元人民 币,已经取得了25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所有权;曹某现在尚未成年,曹某的法定监 护人和其他亲属可以监管其财产;曹某成年之前,非因曹某的重大利益,不得使用 曹某的财产,曹某的抚养费,应当由其母亲陈某华负担。本案陈某华作为投保人, 经过与曹某华、杨某秀协商同意,将曹某的20万元投入人寿保险,是对曹某财产 的一种管理方式,这20万元仍属曹某的财产,并未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监管;曹 某华、杨某秀将4万元以曹某名义存入银行,这4万元也仍属曹某的财产。对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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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4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凭证,陈某华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另外1万元没有存在曹某名下,可能危及曹某的利益,应当返还给曹某。
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曹某华、杨某秀返还曹某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陈某华、曹某要求被告曹某林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华、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华、曹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陈 某华与曹某华、杨某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 律规定,属合法有效。陈某华在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投保人的有利 条件,擅自将其以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的20万元人寿险进行了挂失,并将挂失后 的保单由自己保管,该挂失行为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 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处理并无不当。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监护权委托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 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 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 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表明,父母是未成年子 女的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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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 给他人。即父母虽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依法可以将其部分或全部委托给 他人。
本案中陈某华将其对曹某的监护权部分委托给曹某华、杨某秀行使,并就该监 护权委托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损害被监护 人曹某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根据该协议,曹某所有的25万元应以其以名义存入银行,由曹某华、杨某秀 代管。事实上,陈某华将其中的20万元以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曹某华、杨某秀 先后将其中的5万元以曹某名义存入银行,都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构成对曹某 财产的侵占、挪用。故法院驳回了陈某华、曹某的相应诉求。
编写人: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罗志明罗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