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某、余春某诉杨清某财产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先某 被告:杨清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郭先某、余春某及杨清某三人的母亲张安某因交通事故去 世。杨清某、郭先某、余春某诉张颜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 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 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清某、郭先某、余春 某的经济损失143172.01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 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82.51元,交通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 万元,由张颜某赔偿 23220.41元,张颜某已赔偿16000元,还应赔偿7220.41元。2013年5月14日, 杨清某、郭先某、余春某收到张颜某18000元(含已付16000元),并书面承诺放 弃(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张颜某履行的其他赔偿款。
六、分割死亡赔偿金 263
2013年7月2日,郭先某、余春某委托杨清某在法院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标的款11万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款分配产生纠 纷,二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 依法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各38400元,合计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2013年8月3日,余春某与杨清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余春某 (甲方)与杨清某(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清某一次性付给余春某人民币 5000元,余春某放弃其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 作为杨清某多抚养母亲张安某的补偿;二、余春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双 方和解,维系亲密的亲情关系。”同日,余春某收到杨清某支付的5000元,并出 具收条。
【案件焦点】
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应作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张安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 计128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应在分割上述赔偿款前先行扣除,剩余110410.50 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 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 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 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余春某与被告杨清某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按协 议原告余春某已分得5000元。同时,张安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 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被告杨清某居住生活,被告杨清某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被 告杨清某与死者张安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被告杨清某生活困难,经 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对被告杨清某予以多 分。因此,按照上述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郭先某分得30000元,被告杨清某分
得754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 、张安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5410.50元,由原告郭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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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分得30000元,由被告杨清某分得75410.5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先某、余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死者近亲属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这类案件是基层法院审判 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首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该类案件涉 及当事人众多且关系亲密,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 堂的苦楚,死亡赔偿金分配得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都有着重大的影 响。要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明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而确定其分配原则。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
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存在已久,从我国立法演变看,其性质的认定 也发生过几次变化。“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的争论尤为激烈。 “精神损害赔偿说”认为:受害人的意外死亡,必然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心理和 身体造成无形的侵害,死亡赔偿金就是用来补偿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的侵害,其 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其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说”认为: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余命期间的“逸失”财产的一种弥补,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 产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统一了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混乱局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 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但对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自身的赔偿,还是对死者近亲属损 害的赔偿依然未明确。笔者认为,基于亲属关系,侵权人致受害人死亡,其侵权行 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财产 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侵权 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余命年岁内 可期待财产利益的逸失。以上财产损害也是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损失。非财产 损害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承受的心理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我国民法 理论中的法理基础,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侵权人应就其行为造成的 损害后果予以全面、足额的赔偿。据此,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向 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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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精神抚慰金。死者近亲属对这些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缘于其与死者间的亲属身份 权受到了侵害,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 害的赔偿,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 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
(2)“遗产性”和“非遗产性”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争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 时有发生。本案中,无论是二原告还是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为死者张安某的遗 产,只是在如何分配上产生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认识不当,其 具有非遗产性。
①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时间角度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 括:……”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 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之后才产生的,而不是公民死 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
②从死亡赔偿金针对的对象角度分析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受害人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消灭 时,其权利能力不复存在,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笔者在前文也已经 论述,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间因 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直接享有的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 此,权利的享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死者的 遗产。
③从死亡赔偿金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
亲人的死亡带给近亲属无限的悲痛和长久的思念,死亡近亲属在物质和精神上 都遭受重大打击,作为守护道德底线的“良法”,需要对其损害给予及时的救济, 并警示他人尊重和敬畏生命。死亡赔偿金制度关心的是活人的世界和利益,其立法 本意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 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死者身前的债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将赋予死者 生前的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这极容易导致死者近亲属所遭 受的损害最终并不能得到合理的弥补,无疑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本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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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1)请求分配主体
请求分配主体即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利人。由前文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 体即死者近亲属,至于哪些人为“近亲属”,是否像继承一样有先后顺序,当“近亲 属”缺位时该由谁行使请求权,除近亲属以外,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否享有请求 权。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 判决不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上述问题急需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①《民通意见》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范围宽窄适中,《继承 法》中关于继承顺序较为科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近亲 属”范围和请求顺序,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 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请求人。只有第一顺序请求权人 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请求权人请求赔偿。②当“近亲属”缺位时,像流浪汉发 生交通事故,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其近亲属,可以由其他行政部门代为行使赔偿请 求权,例如民政机关、公诉机关或设立相应的公益性维权机构。③受害人生前扶养 的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是否享 有赔偿请求权。这些人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但事实上与受害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受 害人的死亡对他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影响也非常重大。然而,死者生前对他 们的扶养行为是基于自愿的一种慈善行为,并非法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不宜扩 大请求权主体,不宜认定这类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他们需要依靠社会福利机构或 慈善组织对其日后的生活予以救助。
(2)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请 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金之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 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也应尊 重其意思表示。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共有性,有观点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应实行 等额分配。但是,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机械地 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均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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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 谁受到损害谁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得到的赔偿越多。因此,人民法院对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 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 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3.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 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本案中, 余春某与杨清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杨清某支付余春某5000元,余春某放弃剩 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请求,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死者张安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前,一 直跟随杨清某居住生活,由杨清某夫妇尽主要赡养义务,杨清某与张安某共同生活 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杨清某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 情况,法院考虑对杨清某予以多分,对郭先某予以少分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民法院 文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