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在共同共有人中该如何分配

———罗楚某诉冯淑某、罗一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罗立某 被告:冯淑某、罗一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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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罗楚某、邹清某之子,被告冯淑某之夫,原告罗立某、被告罗一某之父罗 某初在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以下简称新生花炮厂)务工。死者罗某初尚有一 同胞弟弟罗某城与原告方共同生活。2013年1月24日下午,罗某初所在的新生花 炮厂药物车间发生爆炸,造成正在作业的罗某初当场死亡。1月27日,新生花炮厂 与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罗立某,被告冯淑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新生花炮厂赔偿因 罗某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20000元;其中丧葬费30000元,死亡补偿金447200 元,罗立某、罗一某抚养费208800元,罗楚某、邹清某的赡养费134000元。达成 协议后的第二天,新生花炮厂便支付原、被告共计560000元,其中分3次将 550000元赔偿款汇至被告冯淑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密码由被告冯淑某控制, 存折由案外人甘景某控制),同时支付被告冯淑某现金10000元;余额260000元赔 偿款暂留存新生花炮厂账户,待原、被告协商好理赔款的分配方案并协助新生花炮 厂办理工伤理赔资料后再领取。2月9日,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经手为罗某初办理 了丧事并共同承担了全部费用。2月23日,被告冯淑某在本市人民医院生育被告罗 一某。3月4日,被告冯淑某在案外人甘景某到场的情况下,从中国银行账户取出 30000元,将其中5000元交给原告邹清某,剩余25000元用于支付生育被告罗一 某、治病及办理理赔所需的亲子鉴定等费用。5月9日,被告冯淑某谎报存折丢失 向中国银行申请挂失,随后将中国银行账户内余款520000元转移,带着被告罗一 某离开原居住地。三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罗立某就读本市太平桥镇田心小学二年级;被告冯淑某夫妇外出 务工期间,主要由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照顾,随其在本市太平桥镇合盛村生活。
【案件焦点】
共同共有人对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 以上的公民对某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 有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罗 某初因工伤事故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赔偿权利



六、分割死亡赔偿金 269

人,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共同获得的820000元赔偿款中既有共同共 有部分,也有按份共有部分,故三名原告要求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赔偿款中的赡养费、抚养费属按份共有,分配时由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罗 立某、被告罗一某按份所得;死亡赔偿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死者罗某初的丧葬 事宜已由原告罗楚某、邹清某共同承担费用,则丧葬费30000元分配时应归原告罗 楚某、邹清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罗楚某、邹清某在总赔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为 赡养费134000元+死亡补偿金178880元(447200元÷5×2)+丧葬费30000元, 合计342880元。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罗楚某、邹清某分得因罗某初工伤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 炮厂赔偿的总款820000元中的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42800 元;因尚有260000元赔偿款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未给付,故罗楚某、邹清某 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直接向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领取;余款82800元,由冯淑某 给付。限冯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清楚,冯淑某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 予以核减。
二 、驳回罗楚某、邹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点:1.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2.原告罗楚某、邹 清某的赡养费是否需重新计算?3.原告罗立某的抚养费等由谁代管?
1.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它是对本案原、被告 因罗某初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被告冯淑某丧失丈 夫,原告罗楚某、邹清某丧失儿子,原告罗立某、被告罗一某丧失父亲造成精神上 痛苦的一种抚慰,应视为是对原、被告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属原、被 告共同共有。被告冯淑某擅自将共有的赔偿款项从双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挂失 转移,改变共有赔偿款的存放状态,造成原告方对被告冯淑某的信用危机,故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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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虽对死亡赔偿金 分割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以及考 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割。本案原、被告之 间可均等分割。
2. 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的赡养费是否需重新计算?原告罗楚某、邹清某的赡 养费在与新生花炮厂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具体数额,原告罗楚某、邹清某和 被告冯淑某均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赡 养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协议中确定的赡 养费数额予以确认,不再重新计算。
3.原告罗立某的抚养费等由谁代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 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 被告冯淑某的丈夫罗某初死亡后,被告冯淑某是原告罗立某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原 告罗立某多年来主要随原告罗楚某、邹清某一起生活,原因是被告冯淑某在丈夫罗 某初死亡之前,夫妻长期在外务工不便照顾原告罗立某生活及学习所致。为了生活 出外打工,让三名原告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冯淑某对原告罗立某监护权的委托, 并且为了生计出外打工是监护权委托行使的正当理由。原告罗楚某、邹清某代理监 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冯淑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且本案原告罗楚某、 邹清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淑某有丧失法定监护权的行为。故原告罗楚某、邹 清某要求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管原告罗立某的抚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罗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