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豫某诉李某、李宇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豫某
被告:李某、李宇某
【基本案情】
滕文某与丈夫李某婚后生育女李宇某、儿李豫某。2008年12月9日,滕文某 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梁 溪路某号402室房屋产权,李某、滕文某各半所有;女方的房产将来由李宇某继 承。”2013年4月11日,滕文某死亡。滕文某的父母早于滕文某死亡。
2012年11月15日,滕文某立遗嘱一份,载明:“现有房产(梁溪路某号402 室)产权房一套,权属李某、滕文某双方各二分之一,我决定将属于我滕文某的房 产和钱由我儿子李豫某继承,特立此嘱。特此声明:我在签署本遗嘱时,神志清 醒,思维清晰,完全按本人意愿签署。”该遗嘱由荣伟某代写,滕文某在遗嘱上签 名捺印,并签注日期“2012年11月15日”。荣伟某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名,李 韶某、丁骁某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
梁溪路某号402室房屋于1996年7月5日由李某向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607 研究所购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李韶某、丁骁某、荣伟某到庭陈述:李韶某系无锡市滨湖区荣巷派出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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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负责管理无锡市滨湖区泰康社区某小区即李豫某所在小区。荣伟某系荣巷派出所协 警。丁骁某系泰康社区治保主任。李豫某母亲滕文某生病后住至李豫某家。因滕文 某多次相求,2012年11月上旬的某天上午,李韶某带领荣伟某并邀约丁骁某至李 豫某家中为滕文某立遗嘱。当日,滕文某精神很好,说由于李豫某夫妻对她的关 心、照顾,她自愿将与丈夫离婚后所得的一半房产交由李豫某继承。荣伟某将滕文 某的表述整理形成了书面遗嘱,交由滕文某签名捺印,李韶某与荣伟某、丁骁某也 在遗嘱上签名。李韶某同时用随身携带的警务执法仪拍摄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并将 视频资料拷贝了两份光盘,一份交给李豫某,一份留存在派出所。
录像视频显示:滕文某精神状态很好,逻辑思维清楚。在李韶某警官的多次询 问下,腾文某声音洪亮地明确表示因儿子李豫某对其十分照顾,故其将对涉案房屋 中享有的一半产权交李豫某继承。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是否能撤销、变更;2.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 是否属于公证遗嘱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溪路某号402室房屋系在李某与滕文某 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属李某与滕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滕文某在 《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各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 规定,故李某与滕文某各自对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排他的自由处分权。 滕文某与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滕文某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产权 份额由李宇某继承,该条款应属遗嘱性质的条款。滕文某在2012年11月15日另 立代书遗嘱,明确表示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李豫某继承,该遗嘱形式上有两个 无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人见证,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在实质内 容上,滕文某处分自身权益,未处分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 《继承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且滕文某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某、 李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滕文某所立遗嘱存在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例如:受 欺骗、被胁迫等)。因此,滕文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且变更了其原先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梁溪路某号402室房屋中属于其产权份
四、继一承 173
额由李宇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滕文某后立的遗嘱确定滕文某的最终意思表示, 即滕文某对梁溪路某号402室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李豫某继承。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滕文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某号402室房屋由李豫某、李某各半所有。
【法官后语】
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约定死后由子女或者夫妻的其他家庭成员(多为 父母、兄弟姐妹等直系血亲)继承,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重立遗 嘱,从而造成该遗嘱内容与离婚协议的遗嘱性条款的冲突,本案即属此种情形。随 着我国居民经济条件的改善,家庭购买商品房数量增长,法院受理此类诉讼案件也 日渐增多。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1. 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是否可变更、可撤销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否定的观点,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婚 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 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 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二是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死后由特 定子女继承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处分行为,如果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整 个离婚协议体系就不再完整,协议离婚目的就会落空。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否定 说”的理由无法成立,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在性质和效力上与一般独立的遗嘱并无二致,都 应受继承法调整。其一,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 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因此,离婚协议的 性质实属混合协议,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应适用作为身份法的婚姻法,而财产 处分中关于遗嘱的约定,仍应适用继承法,二者并不相悖。婚姻法并未将婚姻家庭 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排除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其二,财产分割不同于财产 处分,前者仅指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分配,而后者则包括了财产转让、赠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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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等。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处分行为应 当审慎定性。对属于分割行为的,应适用婚姻法加以调整,对属于已分割完毕的财 产的处分行为,则自然应适用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
(2)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条款与人身关系条款是相对独立的,并非不可分 割。虽然财产处分与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经常如影随形,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婚姻当事 人也确实是把某种财产处分结果视作决定离婚的前提条件,但在法律上并不能因此 得出两者不可分割的结论,更不能把财产处分的约定及其实际履行视为离婚的必要 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应否离婚只取决于感情是否破裂,而与财产无涉。如果硬把 财产处分设定为离婚的条件,无异于本末倒置,把后果当成了前因。
2.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与公证遗嘱的区别
公证遗嘱除具有普通遗嘱的法律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的法律特征。公证遗嘱必 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即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 办理。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作谈话笔录,进行有 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代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后,由公证员直接进行遗 嘱公证。另外,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确定遗嘱效力,没有公证确 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由离婚登记处审核后盖章确 认,但是婚姻登记机关仅对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协议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 且婚姻登记处亦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故该离婚协议中具有遗嘱内容的 条款不属于公证遗嘱,当事人可以另立代书遗嘱对原先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予 以撤销与变更。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包瑾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