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某志、赵某宝、赵某正、赵某平 被告:赵某基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由赵某泰于1981年接受赵某祥赠与 取得产权,登记在赵某泰一人名下。其配偶为梁某仪,二人均为香港永 久性居民。梁某仪于2010年9月14日在香港死亡,赵某泰于2018年3月19 日在香港死亡。被告赵某基为赵某泰和梁某仪唯一法定继承人。
四原告主张按赵某泰遗嘱接受遗赠,称赵某泰在广东贯虹律师事务 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由黄敏彦律师代书,黄敏彦和陈柏念律师为见证 人。代书遗嘱由《遗嘱书》《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房 产证复印件组成。《遗嘱书》除写明房产赠与四原告继承外,还列明了 四位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落款“立遗嘱人:赵某泰”并于其上捺指 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 ,除“赵某泰”为手写外《遗嘱书》其 他内容均为打印,无其他人签名。《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赵 某泰[男,1932年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 (×) ]于2011年 11月21日在本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
名、按捺指模。本见证书一式六份,赵某泰存五份,广东贯虹律师事务 所存一份。”落款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
念” , 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 。除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签名为手 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谈话笔录》主 要内容是答话人表示委托问话人对其在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进行见 证;了解答话人身份、精神状况、遗嘱内容以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等,落款为“答话人:赵某泰,问话人(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
念” 、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 ,除“赵某泰”“黄敏彦”“陈柏念”为 手写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原、被告在 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由律师见证的遗嘱是否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泰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 有效。首先,对于该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四原告提供了广东贯虹律师
事务所作出的《见证书》及见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告虽然不予确
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赵某泰
《遗嘱书》确系其本人签名,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其次,赵某泰的 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 用作出选择,故对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
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 年、月、 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原告所持赵某 泰《遗嘱书》上只有赵某泰本人签名,并没有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签 名。结合《见证书》所附《律师见证书》和《谈话笔录》内容看,广东 贯虹律师事务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对遗嘱进行见证并另外出具《律师 见证书》,是基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律师见证业务,该 律师见证书不能替代代书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因此该代书 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遗嘱内容确系赵某泰真实意思表示, 也不能认定为有效。综上,四原告所持赵某泰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对于涉案《谈话笔录》是 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谈话笔录》虽然有遗嘱人赵某泰及该笔 录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对遗嘱内容也有所涉及,但笔录中问话人仅 询问了赵某泰遗嘱的主要内容而非全部、完整内容,上诉人承认赵某泰 遗嘱内容除处分房产外,还有其他各种附加条件,可见《谈话笔录》并 非独立存在的有效遗嘱。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谈话笔录》为代书遗嘱的 意见不予采纳。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律师所做的见证是否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要求。
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记载:“兹见证赵某泰 ( ⅆⅆ ) 于2011 年11月21日在本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 名、按捺指模。”即两位律师明确表示见证的是立遗嘱人签名和按捺指 模的行为,代表律师仅确认《遗嘱书》上“赵某泰”的签名是由赵某泰本 人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 日,并由 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见证应当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是对订立遗嘱全程的见证,具有时间和 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仅见证了遗嘱订立过程中的某一个片段, 或者订立遗嘱时并未在现场,而是事后听他人转述订立遗嘱的过程并补 签名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必备的见 证人。
司法实践中,聘请律师对所立的遗嘱进行见证是很多人的选择。但 要使律师的见证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见证的效
力,却必须严格区分律师是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对订立遗嘱的全 过程进行见证,还是仅作为办理一项律师见证业务对遗嘱人签名的过程 进行见证。本案中,律师的见证正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在遗嘱见 证业务中所采取的见证方式,即律师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见证费用,见 证委托人在文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这种见证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律师作 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然而律师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却并不需 要其为立遗嘱人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如指导立遗嘱人组织语言,甚至 直接替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其最应当做的是抛开律师的身份,做一个客
观事实的记录者,如实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订立遗嘱的 完整过程。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意义上代书遗嘱对“代 书人”和“见证人”的要求。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张霞 葛佳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