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陈三某诉姜某红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三某
被告(上诉人):姜某红、姜某三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年
【基本案情】
陈三某与丈夫姜粉某(现已去世)共生育三子,长子姜某红、次子姜某年、三 子姜某三,三人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姜某三因招婿入赘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1年 2月13日,在亲友见证下,姜某红与姜某年就赡养陈三某达成协议,内容主要为:母 亲今后病、死由姜某年负责;在母亲能自理时,吃饭在姜某年家,轮流居住在姜某 红、姜某年家各1个月;母亲病倒时住在姜某年家,姜某红、姜某年轮流服侍各3天 等。之后,姜某年未能完全按协议履行,并最终拒绝履行该协议。因姜某红、姜某年、 姜某三就赡养陈三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的陈三某生活无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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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案件焦点】
姜某红与姜某年间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姜某红、姜 某年、姜某三应如何分担对陈三某的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生育并抚养了三被告,三被告对原告具 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以不同借口拒绝履行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 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 告对三被告提出不同赡养要求,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姜某红负责安排原告陈三某每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居住,被告 姜某年负责安排原告陈三某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居住,被告姜某三负 责安排原告陈三某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居住。原告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 住的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炊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告不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 居住的被告负责原告的餐饮和其他日常生活照料;
二、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姜某红、被告姜某年、被告姜某三每人每年 给付原告陈三某100斤米、34斤面粉、1335元生活费,被告姜某红在每年8月底 前履行完毕,被告姜某年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姜某三在每年4月底前 履行完毕;
三、被告姜某红、被告姜某年、被告姜某三各承担原告陈三某医疗费用(凭发 票)的三分之一,此费用由三被告在原告需要治疗时各预付三分之一;
四、原告陈三某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被告姜某红、被告姜某年、被告姜某 三各负担三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陈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三、姜某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 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分别承担赡养一方父 母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单个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姜某 红不承担陈三某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姜某三系招婿人赘,庭审 中,陈三某表示不去姜某三家里吃、住,姜某红、姜某年也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姜
三、赡一养 157
某三承担对陈三某的照料义务,鉴于当事人一致同意姜某三不负担陈三某照料义 务,法院予以准许。陈三某日后的医疗费用、护理问题以及日常生活零用开支均属 于赡养内容,其提出的4000元生活零用支出也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姜某红、 姜某年、姜某三三人的赡养能力。姜某红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过父亲生前全部医 疗费用,但从其单独承担父亲的全部丧葬费用及其与姜某年订立的赡养协议内容 看,可以认定姜某红相比姜某年、姜某三,对父亲尽过较多赡养义务。对父亲尽过 相较于其他兄弟较多赡养义务,虽不能就此免除对母亲陈三某的赡养义务,但可以 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方面减轻姜某红应负数额。陈三某日后的医疗费、护理 费以及日常生活零用费的负担方面,法院酌定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各自负担 20%、40%、40%。姜某年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单独承担陈三某的丧葬费用,符合 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姜某红、姜某年应否承担每年给付陈三某大米、面 粉等生活必需品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三某并无自己单独住房,其也要求与子女共 同居住生活。大米、面粉等生活必需品,应当属于日常吃、住的当然内容,负担陈 三某吃、住的子女,于陈三某有意单独做饭时当然应予提供,故对陈三某单独提起 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
二 、姜某年、姜某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陈三某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 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由姜某年负责承担;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 12月24日由姜某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姜某年、姜某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三 某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
三、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陈三某日后 的医疗费、护理费;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每年各自负担陈三某的日常生活零用 费800元、1600元、1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陈三某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 理时,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
四 、陈三某的日后丧葬费用由姜某年承担;
五、驳回陈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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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多数子女为赡养父母签订的赡养协议问题,关于赡养协议,我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 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该法并 未明确界定赡养义务的性质,关于违反赡养协议的法律救济等更是处于空白状态。 法律关于赡养协议过于梗概的规定,致使实践中违法签订赡养协议的情形屡见不 鲜,子女常常以赡养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本应由自身履行的赡养义务,让原本 为了事先分配赡养义务,防止因赡养义务不明发生争议的赡养协议,反而成为赡养 老人的障碍。
赡养协议系子女之间为赡养父母订立的协议,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常存在于有两名以上子女的家庭中,此种分别赡养协议,实质上免除了某一个或几 个子女对一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应属无效 约定。协议认定无效必然涉及无效后的处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则上应该双方相互返还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此种做法显 然与赡养协议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和人情伦理相悖。为化解此种危机,我国有学者 认为可以将此类协议作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合同认定,已经履行的视为有效,而应 该履行的但进行分割的赡养义务的约定视为无效。①我们认为,无效应该及于协议 全部,因为,在分别赡养协议中,赡养义务约定的基础就是分别赡养,如果认定分 别赡养无效,否定了协议订立的基础,必然导致赡养内容的重新划分。至于赡养协 议被全部认定为无效是否会因无效合同的返还效果触发赡养的道德伦理问题呢?我 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上所述,赡养协议只对子女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子 女间产生相对于父母的按份赡养之债,但对父母来说,仍然有权向任一子女主张赡 养权利,因此,即使分别赡养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也不影响先前父母因子女的赡养 义务而接受子女的财物,并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
本案中,两名子女在父母健在时约定了各自分别赡养一方父母,当父亲先于母 亲去世后,赡养父亲一方子女认为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再承担 赡养母亲的义务。分别赡养协议必然免除了一方子女赡养父亲或母亲的义务,与法
① 董静:“论农村分担赡养老人协议的合法性”,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2月。
三、赡 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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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法律规定冲突,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赡养协议,因 此,应属无效约定。该案对于引导子女正确订立赡养协议,进一步明确赡养义务性 质,在此基础上,发挥赡养协议促进家庭养老制度完善,减少赡养矛盾纠纷,保障 老年人被赡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益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