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原始取得中股东股权份额的确定

———谭向东等诉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 综合开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谭向东、谭卫东、崔建华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区房屋 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谭向东、谭卫东系谭志勇之子,崔建华系谭志勇之妻。谭志勇于2006年2月6 日去世。谭志勇生前在临淄区房屋开发公司工作。1999年3月11日,谭志勇向被 告交纳股本金4000元;1999年3月31 日,谭志勇向被告交纳股本金2000元; 1999年4月14日,谭志勇向被告交纳股本金500元;2000年3月17日,谭志勇向 被告交纳股本金6500元。上述股本金认购的股份为每股1元。被告2001年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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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分配方案:扣除税金后,每股0.469元。谭志勇2001年度应分红利6097元(0.469 元/股×13000股);2002年度被告的红利分配方案:扣除税金后,每股0.386元, 谭志勇2002年度应分红利5018元(0.386元/股×13000股)。现被告尚欠谭志勇 2001 年度、2002年度的红利未付。
2002年4月24日,谭志勇向被告交纳股本金50000元用于购买优先股。2008 年3月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德顺签字同意,谭志勇之妻崔建华代签字同意, 被告退谭志勇优先股股本金50000元并于2008年4月24日转为被告暂借款,并约 定年利率12%(含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每年从被告处领取借款利息, 此前原告方每年从被告处领取50000元优先股的红利。
2010年9月21日,被告发出募集股本金的通知,通知载明:此次募集股本金, 按股东原持股本比例进行募集,股东今次所购股本不超过本人原持股本21.6%的比 例,也可不参与此次股本募集。募集时间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30 日止,股本金交财务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三原告与被告因对谭志勇原持股本金 数额发生争议未按上述通知限定的期限向被告交纳股本金。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三 条第四项规定“……员工死亡的,其股本和当年红利,按《民法通则》规定由法 定继承人领取”。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红利现金约87423.79元、股利11500股,赔偿经济损 失约37575元、募股权益损失9123.84元,被告依照公司章程将谭志勇名下所持股 本金12.8万元、所分股利1.28万元共计14.08万元办理由原告领取。
【案件焦点】
三原告近亲属谭志勇生前持有被告股份数额,三原告应按多少份额享有股东 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亲属主张谭志勇生前向被告 交纳股本金13000元购买被告普通股13000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 认;庭审中三原告虽主张谭志勇支付被告股本金12.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 证实,为此三原告基于股本金13000元之外而计算得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的红利现 金、股利、经济损失、募股权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99

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基于13000股普通股的红利除2001年度、2002年度没 有支付外,其他年度的红利均已支付,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1年度、2002年度 的红利共计1111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上述红利支付原告但无据 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上述红利的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6 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发出募集股本金的通 知并限定期限、明确规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三原告未按通知限定的期限向被告交 纳股本金,按通知的规定应视为三原告自动放弃,为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 基于13000股普通股作为原持股本的募股权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员工死亡的,其股本和当年红利由法定继承人领取”,谭 志勇去世后,股本及红利均实际已部分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方领取,被告并未 拒绝或阻止,且被告公司章程中也规定允许由原告方领取。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 谭志勇名下所持股本金、所分股利办理由原告领取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审理;关于三 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三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因谭志勇生前出资数额发 生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为此三原告现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 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谭向东、谭卫东、崔建 华2001年度、2002年度红利1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原告谭向东、谭卫东、崔建 华2001年度、2002年度红利的经济损失(以1111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 、驳回原告谭向东、谭卫东、崔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谭志勇 生前于2002年4月24日向公司缴纳的50000元优先股股本金,已经在2008年4月 24日经原告上诉人崔建华签字同意转为暂借款。原告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4月7 日65000元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款客户回单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 下,只能证实原告上诉人是名义出资人,不能证实原告上诉人实际出资65000元。 原告上诉人辩称原件已经交至临淄区房屋开发公司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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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与之前缴纳股本金形式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上诉人提供的临淄区房屋开发公司 出具的收款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缴纳13000元股本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谭 志勇生前持有股份应按其实际缴纳出资为准,即谭志勇实际持有股份为13000元。 原告上诉人作为谭志勇的继承人要求按照128000元享有股东权利证据不足,基于 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上诉人临淄区房屋开发公司主张 2001年度、2002年度的红利已经发放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 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 法予以维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法中股东股份数额确定标准问题。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 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中股东股份数额确定的标准在原始取得中是实际出资。支持这一观点的 理由在于股东权利的基础是股东出资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出资是取得其股东权 的对价,公司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权利是由股东的直接 投资行为产生的,即股权是股东出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 股权是股东财产权的转换。股东将出资财产已转给公司,使公司获得法人财产权,而 自己获得对公司的股权。股权是公司所有权的伴生物,如果承认未出资的股权,则必 然承认没有财产的公司。这违背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从公司资 本的社会功能来讲,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的,而资本的来源正 是股东的出资,如果不强调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为其对公司的出资,那么“注册 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能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我国的市场经济 体制还不完善,如果不强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其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就有可能纵容 更多空壳公司的产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