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认购协议书以“预留股份”为标的是否有效

— — 金杨旭诉厦门维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杨旭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维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弈网络公司)、 郑建芳、张丽钦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被告郑建芳、张丽钦出资设立维弈网络公司,注册资金共计 1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5%、25%。201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维弈网络公 司从事美术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弈网络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载明 维弈网络公司系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 元,总股份2000万股,现因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将把预留的公司股份提供给原告 认购,原告愿意认购其中的20万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被告维弈网络公司股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95

东会会议通过,公司将占公司1%的股权(即20万股)以每股0.5元的价格共计 100000元提供给原告认购投资,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时,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 次性支付给被告维弈网络公司;被告维弈网络公司保证提供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 分权,保证股权没有质押等;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成为被告维弈网络公司股东,按股 权比例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同时,双方签订《厦门维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持股条例》,确认原告的股票期权为工作满一年后,可行使授予股票期权的25%,一 年后工作每增加一个月,增加可行使期权的数量为股票期权的48%,直至满四年拥有 全部期权的行使权。被告郑建芳作为公司代表在上述两份文件签字盖章。同日,原告 向被告维弈网络公司汇款100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维弈网络公司 汇款10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1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维弈网络公司。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 的标的系“预留的公司股份”,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维弈网络公司,但根据原告 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维弈网络公司系由被告郑建芳、张丽钦分别出 资75000元、25000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被告维弈网络公司并不存在所谓 “预留的公司股份”,合同标的不存在,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于公司股东转 让股权,被告维弈网络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主体亦不合法,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 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无效,被告维弈网络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原告的 投资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弈网络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弈网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被告维弈网络 公司的员工,对于被告维弈网络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情况应当知悉,对该协议无效,双 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弈网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建芳、张丽钦承担连带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 于协议无效同样具有过错,且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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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出的该协议符合互联网创业型公司风险投资的创业模式及系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方式 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维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杨 旭投资款2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金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金杨旭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上诉人金杨旭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虚拟的“预留的公司股份”的理解。
1. 被告维弈网络公司本身并不持有其自身的股份
若原告要受让股权、成为真正的股东,只能与其他两自然人被告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或通过增资扩股方式,且还需履行工商部门的相关登记要求从而成为真正的 股东。
2.合同转让标的——预留股份不存在
第一,关于预留股份来源。由于我国没有法定的预留股份,业内人士先后提出 过多种取得预留股份来源的解决方案,大致可分为:增发新股;原股东转让股份; 国有股减持;二级市场购买;送股方式;虚拟股票期权。通过以上渠道取得预留股份 的方式,各有特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对现有的制度框架的一种创新。但这些 方案实施起来将会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上市公司在通过以上方式取得预留股份时, 都必须有现金流出,这样就有违股票期权的基本原则——“公司请客,市场买单”。
第二,维弈网络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预留股份。首先,由于我国公司设立 实行的是实收资本制,没有“股票蓄水池”;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规 定“公司除了为减少资本注销股份之外,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因此公司也不存在 库存股票。其次,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留股份规定并 不完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一般采取上文分析的增资扩股、老股东转让股份等方式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97

进行,且均需在公司章程中或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规定。
本案中,被告维弈网络公司的100%股权由两自然人被告持有,分别为75%、 25%,可见所谓的“预留股份”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来源。故《股权认购协议书》 中的标的不存在。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股权认购协议书》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判定为无效。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李莹杨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