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保生诉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朱平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保生
被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朱平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余保生、丁国芬、丁进华、陆红共同发起设立鑫晨助剂公司,余 保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12日,余保生和丁国芬分别受让丁进华和陆 红的股权。2005年10月18日,以鑫晨助剂公司为出租方(签字代表为原告),以 张家港市志明化工研究所为承租方(以下简称志明研究所,该研究所为朱平独资的单 位,签字代表为被告朱平),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志明研究所向鑫晨助剂公司租 用厂房设备,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
2006年7月24日,以鑫晨助剂公司为甲方(签字代表为余保生),志明研究 所为乙方(签字代表为朱平),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 张家港市晨阳镇晨北村,东侧为农田,南侧为小河,南侧约30米为老晨北村委, 西侧为晨德路,西侧24米处为太字港,北侧为农田,周围100米范围内无村庄住 宅转让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将鑫晨助剂公司,相关手续设备以及上述设计图涉及建 造的房屋一次性作价80万元转让给乙方……鑫晨助剂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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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代表自行承担等事项。后朱平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余保生部分 款项,其中余保生在2008年2月5日和3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收到朱老板购 厂款25000元和10000元”。2006年8月18日,余保生、丁国芬通过公司股东会决 议,同意余保生辞去鑫晨助剂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工商 登记也明确朱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8日,余保生和朱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余保生将所持鑫 晨助剂公司股权30万元转让给朱平;同日,丁国芬与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约定丁国芬将所持公司股权20万元转让给王英。其中余保生和丁国芬是夫妻关系, 朱平和王英是夫妻关系。同日,鑫晨助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转让进行确 认,并明确余保生和丁国芬退出股东会。但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 余保生、丁国芬的签字并非由他们本人所签。2007年3月15日,朱平和余保生又 签订一份协议,就鑫晨助剂公司被关停后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余保生要获 得赔偿款中的40%。
2007年11月,鑫晨助剂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志祥贸易公司,工商部门 准许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志祥公司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后余保生认为 2007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朱平伪造,要求确认该协议不存在。
【案件焦点】
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是一份包括鑫晨公司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整 体转让协议还是一份不包括股权转让在内仅仅公司部分资产的转让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该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 的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2006年7月24日的《转 让合同》载明内容表述反映的意思应是转让整个鑫晨助剂公司,未排除股权,并约 定了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结合内容可以看出《转让合同》目的是将公司整体转让。 《转让合同》签订后余保生和丁国芬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余保生辞去公司执行董 事,而后选举朱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履行交 接手续。如果仅是公司资产部分转让,根本无需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 公章以及营业执照的交接等。故该《转让合同》约定将整个鑫晨助剂公司进行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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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转让,公司股东的权益自然依附在整个公司之上,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 外在表现形式,包括了股权转让。虽然办理工商登记的2007年1月8日的股份转 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签字存在程序瑕疵,但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客观反映了公司的股 权情况,且没有对余保生的权利造成实质侵害。余保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 基础。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判决:
驳回原告余保生的诉讼请求。
余保生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 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的词句、整体条款看,涉案转让 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包括志翔公司的股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双方签订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但未明确整体转让是否包括股东 股权转让。法院不应拘泥于转让协议的名称来区分公司资产转让与股东股权转让的 概念,而应当根据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身份、转让协议使用的条款、语词表述、公 司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履行情况及转让对价的合理性等内容对协议性质进行综合判 定,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依附在公司资产之上,如果公司资产整体转 让给他人,而股东股权未予转让,则会出现公司资产所有人支付对价获得公司资产 后却无法享受公司生产经营利益、股东出让公司资产享受资产转让利益后仍能不断 享有股权利益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后,经所有股东同意的 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应当视为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整体转让。
诚然,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对 象、法律后果等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的情形下,判定整体转让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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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股东股权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综合考察代表公司签署资产转 让协议的主体、转让公司资产是否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受让方支付的对价是否合 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转让协议的语词表述及条款内容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志翔贸易公司的前身鑫晨助剂公司系原告余保生及其妻子丁国芬 作为股东的全资公司,转让协议涉及对公司资产的整体转让,出让方是鑫晨助剂公 司,代表出让方签字的是作为夫妻的公司两名全资股东之一的余保生,且在签订转 让协议后,余保生通过股东会决议辞去在公司的职务,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他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80万元远远高出了公司的资产。而转让协议中明 确公司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与余保生无关,如果余保生仅仅是出让公司资产,那 么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可能与其无关,其作为股东仍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享受公司债权利益。因此通过综合分析,本案中所涉的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是一 份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资产转让协议。
编写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吴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