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镇涛诉沙宪友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镇涛 被告:沙宪友
【基本案情】
北京人济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系人济山庄中区业委 会用全体业主的共有资金在2011年11月29日申请并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因注册 登记的需要,业委会决定在工商登记中将于镇涛及张超英记载为股东,分别出资3 万元、2万元。于镇涛担任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英担任监事。此后,因业 委会对于镇涛失去信任,故召开会议决定由沙宪友替代于镇涛担任物业公司法定代 表人,并在2012年7月13日单方制作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将于 镇涛名下的2万元出资转至沙宪友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于镇涛认为沙宪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 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四、股权转让 65
【案件焦点】
业委会是否有权径行变更股东登记,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所享有的处分权 能否补正单方制作的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瑕疵。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于镇涛诉请确认 其与沙宪友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因其签名系伪造而无效,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沙 宪友亦确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于镇涛的签名均非其 本人所签。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于镇涛名下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沙宪 友否认于镇涛系其名下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并称物业公司实际系用小区业主的共有 资金出资设立的,于镇涛仅系名义股东。为证明其主张,沙宪友提交了业委会的会 议纪要,及张超英的存折、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于镇涛名下出资的资金来源和流 向,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能与物业公司股东入资、设立时间紧密 衔接,资金数额能严格对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呈现了该3万 元出资的来源。于镇涛虽称由张超英名下转入其账户的3万元系先由其交给张超 英,但该种主张明显缺乏合理依据,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沙宪友 所述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沙宪友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决定将其 出资变更至指定的人名下,对此,我国法律虽然对以名义股东的方式进行工商登记 并不禁止,但显然法律对该种形式也并不鼓励。在公司设立中,为了维持公司管理 的稳定及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对实名登记进行提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 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款规定是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变更股 东登记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于变更登记条件的规定,其同时也指明了在二者之间就此 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中,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 在争议的情况下,虽然公司登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表示支持,应当说 其已经符合了该条规定的实质条件,业委会作为实际出资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 程序对此予以变更。但业委会未依法采取该种途径,而是通过伪造出资转让协议书及 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种方式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法律应当保障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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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予以保护。对于业委会的此种方式,法律当然 应对其给予否定性评价。综上,鉴于涉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非于镇涛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故于镇涛要求确认该协议,于法有据,对其诉请予 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判决: 转让方为于镇涛、受让方为沙宪友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因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信任破裂所产生的典型案 例。委托人基于信任,将其出资交由受托人代持,二者之间形成的实际是一种信托 关系。代持关系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无法显示,且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一定知情,即 使知情也需要考虑其他股东对委托人的股东身份是否认可,以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 性。在前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丧失之后,如何解除双方之间的信托关系面 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恢复委托人的股东身份。
这是类似纠纷的基本目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 定: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民法院方能支持其显名的主张。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出资人(业委会)因对原委托人丧失信任,需要替换其 股东身份。究其实质,依然是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处分权的行使。但鉴于其中涉及 到股东身份的变更,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并无分别。从审理情况来看,业委会 显然符合显名的实质条件:一、能确认业委会系实际出资人;二、沙宪友系受业委 会指定的股东人选;三、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应当说,其符合了实 际出资人显名的全部条件。
本案中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在受托人明确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情况下,实际 出资人是否有权以自力救济形式实际显名。对此,法院认为:在实际出资人身份能 够确定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但是此种代持关系的解 除还需要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形式来实现。实体条件的满足并不能补正非正当程序的 合法性。其理由在于:在名义股东不愿意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 实际出资人以伪造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然属于严重违 法。即使其对争议出资享有实体权利,但是从维护登记机关公信力以及对民事行为
四、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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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的角度来看,依然应当遵循意思真实的原则。且现有法律规定已经为此 种情况设定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故实际出资人不履行正当法律程序,径行以伪造文 件的形式骗取工商登记当然应被否定。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