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孙彬诉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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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彬
被告: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王金香(甲方)与孙彬(乙方)及案外人季委(丙 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成立北京锅贴王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 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大街铺面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作、销售锅贴王品牌 锅贴、各种风味小吃,以及快餐,中华料理,保健食品和保健包装食品等,具体以 工商注册为准;公司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人民币,其中王金香以知识产权《商标注 册号为755924》和2000年由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小吃证书》以及优先租 赁的东城区鲜鱼口铺面房出资,在公司中占40%的份额,孙彬出资25万元,在公 司中占30%的份额,季委出资25万元,在公司中占30%的份额;王金香同意在开 业后将净利润80%支付给孙彬、季委(各40%),直至孙彬、季委收回前期投资。
2011年5月6日,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 香,注册资本10万元,该注册资本10万元系王金香个人出资。该公司许可经营范 围为餐饮服务。
2011年6月26日,王金香、孙彬、季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开业时间 紧迫,公司名称核准时原定为锅贴王餐饮有限公司名称没通过,又因成立三人有限 责任公司需要对王金香名下品牌进行评估鉴定,而无法实施,故此决定以王金香个人 名义成立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待日后王金香个人品牌进行评估鉴定后,符合 办理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进行更新改名。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实为三人有限 责任公司,原分配方案不变,即王金香占股份40%,孙彬占30%,季委占30%。
2011年8月6日,甲方王金香与乙方孙彬、丙方季委又签署《补充协议》,确 认孙彬、季委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大街74号锅贴王店铺的投资款已全部收 回,共计384498元。
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及王金香认为,其与孙彬没有法律关系,在三人 公司未建立之前无法确定孙彬的股东身份;此外,协议中约定孙彬享有30%的股权,



一 、股东资格确认 9

是以公司成立且孙彬出资为基础的,孙彬并未按协议出资,因此不能享有股权。

【案件焦点】
确立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亦是取得 公司股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当 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 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为王金香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10万 元注册资本中并未有孙彬等人的出资,2011年6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股 份比例等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孙彬等 人享有公司股权的依据,故孙彬请求确认其享有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 3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判决:
驳回原告孙彬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取得公司股权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然条件。针对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 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规定。”
该司法解释肯定了确认股东资格时实质要件的效力。但证明了上述事实,是否 意味着法院即应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从当事人的证明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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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入手,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的充分要件。因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双重性质,故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从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和投资人与其他股东 的合意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就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方面,如个人向公司出资、签署公司 章程,行使股东权利等均可认定为个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投资人与 其他股东的合意方面,如公司发起人共同协商决定成立公司,股东大会中其他股东 认可某个人以股东身份参加并行使表决权等,均可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对某个投资者 股东身份的认可。反之,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即存有障碍。 如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时,虽然其已实际向公司出资,但若其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对其显名要求不予认可,法院就不能确认其 股东资格。故此,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 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彬并未向被告公司出资,且公司资本的变动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履 行必要的程序。在未履行2011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前,被告公司注册资本 仅为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王金香一人所出,故孙彬不具有股东资格。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常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