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磊诉鄂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磊
被告(被上诉人):鄂州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4日,徐磊以有关保险公司对其开具的发票违法为由,通过鄂州 市人民政府主办的“鄂州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发出主题为《请地税部门领 导查处》的网上信访件。该信访件成功发送后,根据网上提示,徐磊当即获得了查 询该信访件网上回复的查询码82F9F8 。2012年2月20日,因前述信访件未得到回 复,徐磊遂以挂号信方式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寄出《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 申请表》,要求政府以纸面形式公开网上信访件的受理、办理、完结情况。该挂号 信于2012年2月23日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收。2012年3月1日,“鄂州政 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市地税局于2012年2月14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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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市长交办件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认为:此案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 不予行政处罚”。徐磊认为鄂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书面答复, 遂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作为行政机关的鄂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对申请人徐磊予以答复的行为能否 视为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 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鄂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是其综合办事机 构,具体承担鄂州市人民政府日常政务和事务性工作。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主 要职责包括收发市人民政府的邮件等,故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收徐磊寄送的邮 件,应当视为鄂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了该邮件。
三 、在徐磊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中,申请内容是获取信 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情况,故有理由判断出徐磊是为获取鄂州市人民政府在履 行处置信访件的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产生的政府信息,申请对象是鄂州市人民政 府,而非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鄂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徐磊不是向其提出申请,并 否定其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等 答复。即使鄂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也仍然具有答复的法 定职责。
五 、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徐磊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 开公民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1日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作出回复,内容包括了信访 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及办理结果,故徐磊要求获取的信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信 息,该政府已经通过互联网向其公开。该行为亦是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 复。鉴于徐磊事先已经获取了查询回复的方式和途径,故鄂州市人民政府采用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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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予以公开的形式并无不当。
六 、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在15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徐磊起诉该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 请求应予驳回。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磊的诉讼请求。
徐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徐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黄冈市黄州区邮政局王家店邮政支 局出具的《证明》、鄂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的《邮件签收单》、鄂州市人民政府办 公室工作人员的《邮件签收单》,能够证明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 23日收到了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对此亦能印证。
二 、政府办公室作为政府办事机构,其签收邮件的行为,应视为政府收到该邮 件。鄂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未收到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鄂州市人民政府不仅应当告知徐磊政府信息内容的本身,还应向其提供邮 寄的书面信息。鄂州市人民政府虽曾通过互联网告知徐磊查询其网上回复的查询 码,但未曾采取邮寄纸质材料的方式告之相关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鄂州市人民 政府已经采取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开的方式予以告知是法律规定的适当形式,与《信 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明显不符。
四 、一审判决认定鄂州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错误,徐磊关于鄂州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上诉理 由成立。鄂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徐磊邮寄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的 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履行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 处理不当,二审应据实予以纠正。
五、在徐磊已通过其他形式在实质上已获取相关信息内容的情况下,判决责令 鄂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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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 、确认鄂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徐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 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对申请人予以答复的行为能否视为履行政 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为。审理中,一种是持肯定的意见,即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另一种是持否定的意见,即二审法院的裁定意见。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首先,厘清法律规定,明确鄂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 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 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 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此法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提供政 府信息形式用的是“应当”一词,即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是原则,其他形式 是例外。因此,本案中的行政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徐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 是按照徐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如果“无法”如此作为的,则可以通过安排徐磊 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其次,审查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了解徐磊的具体要求。
根据本案申请人徐磊于2012年2月20日向鄂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鄂州市政 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可知,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其获取信 息的方式是“邮寄”。也就是说,徐磊针对其已提交的信访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及 办理结果,要求鄂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信息予以回复。并且,徐磊要求通过由鄂州市 人民政府采用邮寄载明具体信息内容的纸面方式获知该信息。除此之外,徐磊没有 要求鄂州市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方式回复信息。
再次,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本案当事人原告徐磊提起行政诉讼时,请求的是判决责令鄂州市人民政府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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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2012年2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徐磊的起诉状载明 鄂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2月23日签收了其寄送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 申请表》,其提交的《邮件签收单》对此能够印证。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签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果需要延长,那么也应当在2012年3月24日以前给予答复。而徐磊提起行政诉 讼的时间是2012年6月5日。由此可见,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是鄂州市人 民政府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2012年3月1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其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了徐磊信访件的受 理、转办、完结信息,与徐磊于2012年2月20日邮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 申请表》中所要求的“公开该信访件的受理、办理、完结情况”的内容一致。徐 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徐磊已及时在互联网上阅览了该回复件。鄂州市人民 政府据此辩称对于徐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政府已经通过互联网向其作了公开。徐 磊上诉称即使鄂州市人民政府的如此行为能够算作是其公开了政府信息,但该形式 不符合其所要求的以邮寄纸质材料予以回复的形式。
最后,辨析鄂州市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鄂州市人民政府在其政府门户网站回复的内容包括了徐磊提交信访件的受理、 办理情况及办理结果等信息,且徐磊已及时在互联网上阅览了该回复件。一审法院 据此认定徐磊所要求获取的信访件的受理、转办、完结等信息,鄂州市人民政府已 经通过互联网向其作了公开,认为该行为符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例外“适当”情形,即属于可以通过安排徐磊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 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的情形,从而判决驳回徐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行政 机关在现有办公办文条件下,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邮寄答复材料并不困难,更不构 成法律上规定的“无法提供”的情形。况且,无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还是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倡导的方向,行政机关以“一对一”、 “书对书”的方式答复申请人,已无异议。具体到本案,尽管鄂州市人民政府的答 复信息已由申请人徐磊实质获取,但问题是“应以何种方式提供”。因此,鄂州市 人民政府不仅应当告知徐磊政府信息内容的本身,还应向其以邮寄的方式提供书面 材料。鄂州市人民政府虽曾通过互联网告知了徐磊能查询到政府在网上对其作出的回 复的查询码,但未曾采取邮寄纸面材料的方式告之相关政府信息。所以,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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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一审法院主张的鄂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采取在互联网上进行告知的方式予以告知 系法律规定的适当形式,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明显不 符是正确的,鄂州市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对徐磊予以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其法 定职责的行为。但是,在徐磊已经通过其他形式实质性地获取了相关信息内容从而 使其原遭受侵害的知情权获得了弥补的情况下,判决责令鄂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该法 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况且,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鄂州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 法定职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鄂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在15个工作日内对徐 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是恰当的,并无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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