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油生诉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检疫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油生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基本案情】
原告王油生于2011年7月20日与陈少阳、郭林德一起从厦门市同安区购得24 头未经检疫的生猪,至省道206线龙门段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原告拒绝提供该批生 猪的进货单据。该批生猪于7月20日晚称重,净重为2500千克,当晚被运载到兴 民牲畜屠宰场隔离栏异地保存并留栏观察。经多次检疫后,该批生猪不合格并被依 法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油生 及陈少阳发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王油生送达《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油生送达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王油生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 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31日举行听证会,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安(动监) 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王油生所有的24头检疫不合 格的病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1200元由王油生负担。2.对王油生处罚款 94500元”。该决定书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留置送达给原告王油生。原告王油 生认为,被告认定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病猪,依据明显不足。即使该批生猪检疫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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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格也系被告造成。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 不清。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焦点】
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油生购买、运输未经检疫的 生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批生猪经检疫后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病猪,依法应当进 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同类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 监督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合理适当。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执行隔 离、无害化处理的过程中所选择的场所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 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为了防止病死猪流入市场,在本县无专门的隔离、 无害化处理场所的情况下将该批生猪运送至兴民屠宰场隔离栏进行隔离、无害化处 理的做法情有可原。为了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于被告对 该批生猪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 10月19日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决定书》的诉求不予采纳。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油生请求撤销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安(动监)罚 [2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王油生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上诉人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 有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执法资格。上诉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应当知道屠 宰、出售或者运输生猪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据 被上诉人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该批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病猪,上诉人的行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了维护食品 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九、行政程序 257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安(动监)罚[2011]5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巡查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上诉人 到巡查现场、签名,被上诉人执法过程存在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也承认在7月 20日下午其聚集亲属及邻居阻碍执法检查。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管生猪 不善导致检疫不合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王油生的诉讼请求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因为客观不能导致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鲜见。由 于经济条件、场地环境等客观原因,某些行政机关并不能完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的程序做出行政行为。面对客观不能导致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 中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判断:1.行政机关执法的行政目的是否实现?2.该程序瑕疵 是否导致公益与私益的失衡?
被告安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能之一是负责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负责对 检疫不合格和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被 告在执法过程中都要围绕着“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场食品安全”这一根本 执法目的进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符合法律规 定的步骤、顺序、形式、时限和操作规程,仅仅在隔离、无害化处理上存在着不 足。这种隔离、无害化处理上的不足与本案中被没收的生猪为不合格病猪这一事实 并不冲突。原告运输未经检疫的生猪,该批生猪为不合格的病猪,因此,被告作出 “没收该批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告进行罚款94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 无不当。可见,这种隔离、无害化处理程序上的不足并不妨碍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即“对检疫不合格和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的实 现,亦不妨碍执法的公正性。这一瑕疵可以通过补救程序加以完善或者在判决书中 指出,并不适宜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较 为适宜。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施路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