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及征收补偿

— — 蔡丽琼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拆迁裁决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丽琼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基本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57号房屋系公产。2006年3月10日,厦门市鼓浪 屿房屋管理所与原告蔡丽琼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建筑的面积为44.56 平方米。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坐落于鼓新路57号房屋门前, 系原告的自建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原告邻居对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 建造于1977年予以签名证明,原告所在的内厝沃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人 为辖区居民,鼓浪屿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2010年8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地[2010]289号《厦门市人民政 府关于鼓浪屿中国美术馆分馆配套建设工程整体拆迁安置项目拆迁用地的批复》。 2010年9月2日,被告发布厦国土房拆通[2010]37号《关于“鼓浪屿中国美术 馆分馆配套建设工程整体拆迁安置项目”拆迁用地房屋拆迁通告》,项目拆迁人为 第三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鼓浪屿鼓新路57号及鼓新 路57号之三房屋属于该项目拆迁范围。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及其儿子进行商谈,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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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厦国土房拆[2011]20号《裁决书》。裁决主要解决 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的补偿问题。被告认为因该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且被申请 人也未提供相关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依法不能按有产权房屋的标准给予申 请人补偿安置;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房屋要按有产权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的 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如配合拆迁自行搬迁,申请人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 适当补助。
【案件焦点】
蔡丽琼自建的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 定》(2003年修订)的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如下: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新 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第四十五条)。被告以原告 自建的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土地和 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为由,裁决不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并未认定原告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在《裁决 书》中所适用的第四十五条亦与本案案情不符。因此,对被告对自建房屋的裁决, 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被告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厦国土房拆 [2011]20号《裁决书》中关于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的裁决部分;
二 、维持厦国土房拆[2011]20号《裁决书》的其他裁决部分。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蔡丽琼自建的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上诉人主 张因该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蔡丽琼未能提供相关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不 能按有产权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该自建房屋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不




七、行政裁决 231

能简单地以没有合法批建手续,被拆迁人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依据为由就 作出不予补偿安置的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 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 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中,在相关部门未对涉讼房屋性质作出 认定之前,上诉人即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直接认定不能给予补偿安置,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讼争的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无合 法批建手续,蔡丽琼未能提供相关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在相关部门未对涉 讼房屋性质作出认定之前,直接作出不予补偿安置的裁决。这一被诉裁决存在以下 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不清。通常情况下,拆迁部门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的标准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规划建设批准、有无取得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产权 证。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城市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私房很 少,相关的建设审批、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很多地方没有开 展城市房屋登记工作。直至上世纪80年代,《城市规划条例》、《城乡规划法》实 施后,相关建设审批才逐步完善。1987年进行的房屋普查登记,由于各种原因,仍 存在漏登的情况。到了90年代末,房改政策开始实施后,城市房屋登记工作才逐 步走上正轨。在此历史背景下,如不区分具体情况,将未经审批、未取得产权登记 的房屋一律作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尊重历史的。本案中,蔡丽琼主张 鼓新路57号之三房屋系其一家人在1977年为解决居住困难而自建的房屋,且一直 使用至今,并提供了邻居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是被告在裁决中,并未核实该情况, 而简单地以该房屋未经登记为由,径直作出不能按照有产权房屋补偿安置的决定, 该做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对历史遗留的未经登记房屋且存有违法 建筑嫌疑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有权就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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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本案中,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对涉诉房屋性质作出认定之前,就径直作出不 予补偿安置的决定,该做法既超越了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也剥夺了当事人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程序不合法。
本案反映了行政机关在以往房屋征收拆迁中,为了降低拆迁成本,提高效率, 存在将未经登记的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做法。这种做法缺乏法律 依据,脱离实际,极易引发争议。因此,在2012年开始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征收决定作出前,必须要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 筑进行调查,只有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对该建筑物才不予补偿,未被确 认为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实际面积依法予以补偿,以切实保 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希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