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才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强制拆除 3.当事人
原告:徐国才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淮安区城管局作出楚城执罚字000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认定:自2004年6月至2008年5月,原告徐国才在螺丝街村马庄组9号,四 次建五处房屋,面积为158.92 m², 上述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 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市规 划法》第四十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其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对此,原告徐国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 3日,淮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淮城复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了楚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4月 10日,淮安区城管局向原告徐国才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其二日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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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2年4月15日,淮安区城管局根据《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向被告淮安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 月11日,被告淮安区政府发出淮强拆公字[2012]第00002号《行政强制拆除公 告》,要求原告徐国才五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逾期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 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自收到该公告 三日内有权到区政府法制办进行陈述和申辩。2012年4月19日,被告淮安区政府 作出淮强拆决字[2012]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件焦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 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 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 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可以行使责成权,而非直接强制执行权,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 行权。被告淮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执 行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或 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 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从该法第三十四条至 第三十八条,行为主体均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 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淮强拆决字 [2012]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六、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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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 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 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认定,将直 接关系到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成为司法审查的关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 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 强制执行。”该条款中涉及两个“行政机关”,一个是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 一个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结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 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一个“行政机关”,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的“行政机关”,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二个“行政机关”,即实施“强制拆 除”的“行政机关”,也就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文义解释 的方法,应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行政 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经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 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 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对待。”①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政府)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而仅具有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权力,即责成权。
2. 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主 体应为被责成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可以分为 两类,一类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原机关,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此称为原处罚
① 胡建森:“论中国‘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演变及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 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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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另一类是原处罚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包括土地、司法、公安等机关。 原处罚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后,当事人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的,经原处罚机关 向当事人催告并向社会公告之后,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的,原处罚机关申请县级以 上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县级以上政府的责成方式可以是个案责成,即 一案一责成的方式;也可以是概况性责成,即将强制拆违案件统一责成特定行政机 关处理。从强制拆违程序的连贯性而言,以一案一责成的方式,由作出限期拆除决 定的原处罚机关作为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并可责成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方式 较为适宜。由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执行。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孙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