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2022)

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
(2022年7月13日第八届河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我省律师行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供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参考使用。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定价依据】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承办法律事务的人数、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及办理业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等因素。
第四条【收费标准制定及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参照本指引,按照本所决策程序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通过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律师事务所对已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后的20日内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
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条【明码标价】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协商收费原则】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在法律服务合同内载明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限、支付条件、结算方式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内容。
在承办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如果法律事务本身的情况,或者当事人、委托人的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或业务团队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委托人可以在收费标准的范围内协商,合理调整收费方式和收费金额并签署补充合同。
第八条【律所统一收费】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交入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
第九条【收费服务项目】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一)接受委托,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
(三)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四)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五)接受委托,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条【计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采取以下收费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计件收费;
(二)计时收费(按小时或工作日计收);
(三)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分阶段收费;
(四)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争议标的额,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财产类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贪污贿赂、走私、贩卖毒品、强迫交易等犯罪)的涉案金额,非诉讼专项事务涉案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收费;
(五)风险代理收费;
(六)其他经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一致的收费方式。
以上收费方式,在同一法律事务办理的不同阶段,可以选择同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不同种方式。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计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计价单位进行收费的计价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涉及财产关系但无需根据标的额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是指律师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约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商议工作方案、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制作或审查合同及各类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占用的必要时间。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按各自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所占用的时间累计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在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可以按照约定计入有效工作时间降低标准收取律师费。
第十三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按照一定比例计收律师服务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普惠服务收费】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公益活动相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逐步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暂不收取费用,或者只收取部分费用,其余服务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结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数额、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目标或条件的,委托人按约定支付费用;未达到约定目标或条件的,委托人不支付或减少支付约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风险代理禁止范围】下列案件不得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产争议的除外);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群体性诉讼案件;
(五)婚姻继承案件;
(六)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风险代理禁止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八条【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根据实现的代理目标,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利益,或者减免的债务、损失金额,按照标的额一定比例收费。
第十九条【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二十条 【代付费用收取】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价外收费禁止】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等费用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公关费”“协调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涉外业务收费标准】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可以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或者其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在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律师收费行为不得低于法律服务成本承揽业务,否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律师收费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收费争议解决】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对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双方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二十六条 【解释】本指引由河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生效】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