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成章诉湖北省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监三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房屋登记行政撤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熊成章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湖北省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申诉人):邢言兵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7日,熊成章的岳父兰绪章及其长子兰春德向郧西县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用地,兰绪章获批建房用地40平方米,兰春德获批建房用地130平方米, 随后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2000年8月24日,兰绪章以其小儿子兰建林代 理人的身份向郧西县房管局申请将其中的两间房屋共计87.33平方米登记为兰建林 所有。2000年9月17日,郧西县房管局为兰建林颁发了房权证2000字第10000498 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30日,兰建林取得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2006年5月15日,兰建林将该房屋出售给邢言兵,两人共同向郧西 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两人分别书写的申请书、两人的身份证 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等。郧西县房管局于同日为邢言兵颁发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60286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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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所有权证,并收回兰建林持有的房权证2000字第10004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 年10月16日,熊成章以该房屋为其与兰春德合资建设、兰建林无权处分以及郧西 县房管局对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郧西县法院一审判决初始登记违法,撤销转移登记所颁发的房权证。房屋买受 人邢言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郧 西县人民法院再审。郧西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均被十堰中院 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郧西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西行再 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初始登记违法,不予撤销转移登记所颁发的房权证。十堰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十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 了郧西县法院(2010)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熊成章不服,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第三人邢言兵受让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对于熊成章以房屋联建人的身份, 以初始登记违法、原登记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为由,对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提起撤销 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熊成章诉称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人,但熊成章在原审中提供的与兰春德签订的协议书、借条及收款收据等,仅说明 在房屋兴建之初,与兰春德协商拟购买部分房屋的事宜,不能证明与兰春德之间存 在合资建房关系或者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兰绪章和兰 春德申请用地而兴建,熊成章既不是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用地申请人,也不是本案讼 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 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 熊成章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为再审行政案件,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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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关注。
首先,对熊成章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级法院之间对此问题的认 识存在一定分歧。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参加人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具 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与个人在行政 活动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保护等产生实质影响。就本案而言,再审 法院认为熊成章不享有要求被诉机关郧西县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或者撤销登记的权 利,即熊成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方面,熊 成章提供的协议仅是其与兰春德协商“房屋建成后,再以市场价协商购买”等的约 定,既没有确认购房面积、价款等,也没有最终支付购房款或者已经进行了相关权 属登记等其他证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熊成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 屋享有物权利益。另一方面,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熊成章并非争议房 屋所在村组的村民,不能在该村申请建设用地,即便熊成章在建房时有出资或者借 资行为,在对争议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也无法将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 本案中,房管部门的登记发证行为对熊成章的物权利益没有影响,而登记发证行 为,仅作为对争议房屋物权归属的确认,对熊成章在建房出资等方面所应享有的债 权利益的确认与实现也不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二审法院曾经两次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二审 法院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案这种反复的指令继 续审理,也反映出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有待完善。在现行审判制度体系中,此类指 令继续审理裁定,并非终审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直接予以纠正。那么,可否通 过立法赋予类似这种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进入第三审级即法律审的效力,由上级法 院的上级法院最终确定案件受理与否,或者设立类似于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机制,从 立法技术上完善制度设计,避免这种无限循环给当事人造成的诉累,对当事人的权 益给予更充分的保障。
第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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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 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 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一审法院第二 次作出实体判决时,判决主文为:“郧西县房管局2000年9月15日为兰建林颁发 房权证2000字第100004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对郧西县房管局2006 年5月15日为邢言兵颁发的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6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 撤销”。从表述来看,该裁判主文严格以司法解释条文内容为模板。但行政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五种行政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含全部撤销和 部分撤销)、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判决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这 种“确认违法+不予撤销”的表述,不属于上述规范的判项表述形式。对于此类房 屋登记案件,我们是否可以在既有判决形式中寻找更恰当的判项表述,值得探讨。
我们可以把此类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分成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房屋转移登记 存在瑕疵,或者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均存在瑕疵,但具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宜撤 销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转移登记违法(或者初始登记和 转移登记均违法,即违法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保留转移登记及最终所颁发的房 权证的效力,即不判决撤销转移登记所颁发的房权证。登记行为的外化表现形式就 是给相对人颁发的房权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而不撤销相对人持有的房权证,本身 就是保全行政行为对外效力的一种方式,不必再多加一句“不予撤销某证”。另一 种情形是初始登记存在瑕疵,转移登记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定程序办理。 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初始登记违法”,而对转移登记发证行为,不应判 决撤销。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适宜的方式是对该项作 “驳回诉讼请求”处理,即判决初始登记违法,但因存在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善 意保护的情形且转移登记本身程序合法,对要求撤销转移登记及所颁发的房权证的 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 款也确实存在表述不明的问题,才会导致上述理解与适用方面的分歧,期待今后对 此能进一步明确。
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志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