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认定

——周旭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房屋行政登记 3.当事人
原告:周旭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基本案情】
原告周旭于2008年4月14日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中天大厦的房屋一套,并 于2009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工作人员马会影签订委托书,委托办理所购 房屋产权证。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 司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委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




二、行政确认 101

例》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 委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为原告周旭核发了房产证。原告周 旭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案件焦点】
房屋初始登记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均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但是两者属于 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准确区分认定该两种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旭的诉讼请求直接涉及被告天津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故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天津市国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原告周旭及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为 原告周旭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与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申 请办理初始登记行为虽系由同一主体作出,但确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第 三人办理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的竣工验收材料存有异议,与本案属于 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未经竣工验收即申请办 理产权登记,该主张属于被告依申请向第三人作出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申请向原告周旭作出转移 登记并向原告发放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正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旭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根据房屋买 卖和使用的不同阶段,应进行不同形式的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不同形式的房屋登记,其所需要提交的登记 文件也不尽相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房屋权 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初始登记。在取得初始登记后,因为商品房买卖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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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转移登 记的申请,商品房买受人取得相应合格的房屋产权证。应该说,尽管房屋初始登记 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都是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但是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转移登记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以行 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当事人提出房屋转 移登记的申请,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审查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审核符合 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予以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拘束力与公信力。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 审查,厘清不同形式房屋登记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关 系,认定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 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与公信力,同时为行政审判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提供了 宝贵经验。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乜泓 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