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陈江诉陈地相邻通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江
被告(被上诉人):陈地
【基本案情】
陈江的住房址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村西A 号,该房屋于2007年进行 翻建。陈地的住房址于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村西B 号。陈江房屋北侧依次为种龙眼 树的空地和陈江良的住宅,陈江良住宅的西侧依次为陈江汉的住宅和陈地的住宅。 陈江房屋的南侧为陈建的住宅,东侧为陈金墩的住宅。陈江原出行可以通过陈建 的住宅旁、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以及陈地的新旧住宅间的三条道路。 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以及陈地的新旧住宅间的道路原本可以通行车 辆,但先后被封闭,目前陈江仅可通过陈建住宅旁的一条小路通行,该小路仅可 供人员通行,汽车无法通行。陈江认为陈地将道路用条石、杂物堵死,将该道路作 为自己宅院使用,导致陈江无法正常通行,已经侵犯了陈江的合法权益,遂提起 诉讼。
【案件焦点】
福建省如何认定相邻关系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出行提供便利的条件。
七、相邻关系 185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 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通道位于被告陈地的新旧住宅间,由 被告陈地的新旧住宅相隔形成。庭审中原告陈江陈述其出行原可以通过三条道路即 原来在陈建的住宅旁、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以及被告陈地的新旧住宅间 的三条通道通行。在陈地的新旧住宅间的通道用条石封闭之前原告陈江系通过陈建 的住宅旁、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的道路通行。虽然陈建的住宅旁的小路 仅能供行人通行,但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原本没有用围墙围起来时可以 通行车辆及行人,在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前面用围墙围起来后,原告陈江 仍可通过该围墙中间留有的一通道通行,后该通道又被堵住,原告陈江才由被告陈 地的新旧住宅间通道通行。因此,本院认为争议通道并非原告陈江使用的历史通 道,而是被告陈地自家新旧房屋的屋间的通道。况且从方位上看原告陈江的房屋距 离被告陈地所围起来的铁门间隔了几座房屋,且从讼争的通道通行与去往村路的方 向相背、且距离较远。因此,原告陈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妨害,并 立即将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村西B 号房屋北侧道路上的条石、杂物及铁门拆 除,恢复道路的通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江的诉讼请求。
陈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 相邻通行纠纷,陈江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地即陈地新旧宅之间的空地为其历史通道,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江原先并非以讼争地作为出入通道,况且现也仍有道路可供人 员出入通行,至于车辆能否通行并非农村住宅的规划要求。因此,讼争地并非陈江 的必经通道,陈江以陈地妨害其通行为由提起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涉及讼争地的权属 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 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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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法官后语】
通行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中最古老的种类之一,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不 断提升,村民新建、翻建住宅的活动十分活跃,但受限于土地的稀缺性、农村建房 规划的滞后性和农村建房审批的不规范性,加上汽车的日益普及而对通行道路提出 的要求更高,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且矛盾往往较为激烈。因此《民法通 则》和《物权法》均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权 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 关系。
自然人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 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仅如此,自然人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没有 公共道路可供出行,必须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 的义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 的便利。但享有邻地通行权的一方,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通行,并对对 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 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 通道。
笔者认为,不动产一方以通行为理由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便利的,至少应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不动产的坐落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该通行便利的提 供是必须的;该通行便利基于历史形成通道等原因必须由该另一方提供。
1. 原、被告房屋坐落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 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而“毗邻”指的是相互接壤的意思。本案中,原告陈江房屋北侧为种龙 眼树的空地,空地的北侧为陈江良的住宅,陈江良住宅的西侧为陈江汉的住宅,陈 江汉住宅的西侧才是被告陈地的住宅,由此可见陈地的房屋与原告陈江的房屋之间 间隔几座房屋,并不属于法律上的相互毗邻。
2. 被告陈地是否必须为原告陈江提供通行便利
相邻关系并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关系,而是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延伸和扩
七、相邻关系 187
展,是不动产物权自身效力的体现,其性质是法律上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 限度调节,因此相邻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独立的他物权。《物权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就意味着权利人要求另一方提供通行便利并非随意和没 有限制的,实际上,只有在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否则就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另 一方才必须提供必要便利。本案中,陈江目前仍可按现行通行状况,通过陈建住宅 旁的一条小路通行至村路,且经由该路至村路的距离远远短于经由陈地房屋至村路 的距离。该小路尽管车辆无法通行,但可以满足行人通行这一通行权的最基本要 求,而车辆通行并不属于法律对通行权必须保障的范围。由此可见,被陈地围起来 的院落并非陈江通行的唯一通道,不属于《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必须利 用其土地”的情况。
3.被告陈地围起来的道路是否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 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 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本案中原告陈江原来出行可以通过陈建的住宅旁、陈江良的住宅与陈江汉的住宅间 以及被告陈地的新旧住宅间的三条道路,而被告陈地围起来的道路是其新、旧房屋 间的空地,尽管陈江曾经利用该路通行过,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条道路是历史形成 的通道。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南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