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自桥诉胡忍庆、刁海涛侵犯财产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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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原告:张自桥
被告:胡忍庆、刁海涛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忍庆与原告张自桥口头达成买卖5吨棉纱的协议, 每吨价款44000元,并在胡忍庆所在的门市内隔窗指认了该批货物(所用库房系被 告刁海涛租用)。即日,原告张自桥将货款220000元,通过王念广的农行金穗卡卡 号汇给了被告胡忍庆。原告支付货款后,未将被告胡忍庆所指认的该批棉纱拉走, 该批棉纱仍在原库房存放二十多日。后被告刁海涛从该库房内把该棉纱拉走。
【案件焦点】
1.被告刁海涛对所拉走的案争棉纱是否享有权利;2.被告刁海涛拉走案争 棉纱的风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3.被告胡忍庆与被告刁海涛是否应承担连带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自桥与被告胡忍庆所达成的 口头棉纱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 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忍庆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 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后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张自桥承担。而本 案中被告刁海涛对案争棉纱不拥有任何权利,却将棉纱拉走处理,属于侵犯了原告 张自桥的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刁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自桥棉纱款22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张自桥对被告胡忍庆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张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告胡忍庆已将案争棉纱向原告张自桥进行了指认,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
四、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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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争棉纱所有权在原告张自桥交付货款后即已归属原告张自桥,同时原告张自桥在 看过棉纱后也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即在案争棉纱被拉走后是张自桥自己以受害人的 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 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 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该买卖中,原告张自桥提货,被告胡忍庆把货存放在被 告刁海涛租用的仓库内并指定原告张自桥提货是经张自桥同意的,故该案争棉纱已 经交付,其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张自桥承担。现案争棉纱被刁海涛私自处理,与胡忍 庆无关,对张自桥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刁海涛一人承担。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许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