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诉广州市长洲文化 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 吴振炳
【基本案情】
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代表国家持有、管理、利用钓鱼台国宾馆的全部资 产,同时还拥有“钓鱼台”注册商标,“钓鱼台注册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 总局确认为驰名商标,原告钓鱼台公司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授权的唯一代 表,负责管理并维护“钓鱼台”商标、钓鱼台国宾馆名称和钓鱼台国宾馆的品牌形
四、名誉权 203
象和名誉。长洲公司、吴振炳在广州市黄浦区长洲岛海洋路开设了名为“钓鱼台酒 家”的餐馆,并常年对外经营,钓鱼台酒家在门面醒目处悬挂“钓鱼台酒家”牌匾, 该酒家菜牌、点菜单、牙签、纸巾等物品外包装上均印有“钓鱼台”字样。“钓鱼台 酒家”中的“钓鱼台”字体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取得的“钓鱼台”商标注册 证中的“钓鱼台”字体一致,原告遂以名誉权被两被告侵犯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 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钓鱼台公司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许可有偿使用“钓 鱼台国宾馆特供酒”、“钓鱼台国宾馆特供茶”、“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特供酒”标注用 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年使用费分别为50万元至120万元不等。
【案件焦点】
如何对两被告的行为定性,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同时也构成侵犯名誉权的 竞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钓鱼台”商标系由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 理局依法注册,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取得了该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其依 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炳作为广州市黄浦区钓鱼台酒家业 主,未经该局许可,在其注册的酒家名称中非法使用“钓鱼台”的商标,并在其经 营场所内的牌匾及菜牌、点菜单、牙签、纸巾等物品外包装上印有“钓鱼台”字 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名誉权, 并造成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一定的经济损失。在“钓鱼台酒家”内所使用的点 菜单、纸巾、牙签上显示了“长洲公司”字样,且该酒家的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与 长洲公司均为同一地址,因此长洲公司与吴振炳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法院就赔偿的 数额可参考原告所提交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及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吴振炳和长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案由与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不是解 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钓鱼台公司诉称事实反应的核心问题系 未经“钓鱼台”商标权利人允许,两上诉人擅自使用“钓鱼台”商标的行为。钓 鱼台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法体现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社会评价降低,且钓鱼台公司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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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就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及损害后果与长洲公司、吴振炳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向本院举 证,故钓鱼台公司的主张并不满足确立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 名誉权纠纷。钓鱼台公司起诉长洲文化旅游公司、吴振炳,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 名誉权纠纷相应责任的主张系起诉不当,终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钓鱼台公司的 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的行为满足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能否从商标权 侵权的结果直接推导出名誉权侵权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点。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对此 认识大相径庭。一审的思路在于商标是商誉集中的体现,使用被侵权人的商标可能造 成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提供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误解,从而会影响对原告商誉的 正面评价,导致名誉权被侵犯。二审的思路在于判断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的核心 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降低了公众对法人商誉的评价,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侵犯商标 权的行为导致法人商誉受损的前提下,单纯以侵犯商标为由主张名誉权属起诉不当。
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 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判断法 人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应当围绕这四个要件进行综合分析。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 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特 征的标志。
侵犯名誉权和侵犯商标权的差异主要集中在损害后果上,名誉权作为人格权, 其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更多体现的 是一种财产利益,体现为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损失。 一般情形下,二者不发生交 叉。但这并非是绝对情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侵权的竞合情形:
1.被侵权人是法人。自然人的社会评价主要集中在人的品格方面,是一种社 会对人的看法,名誉权对自然人而言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而商标由于体现财产 性,对于自然人而言,与其人格方面的联系并不密切,就比如有人诋毁李宁牌的旅 游鞋质量很差,从一般人的角度而言,人们并不会觉得李宁本人受到了多大的伤
四、名誉权 205
害,不会认为李宁的人格受到了贬低。而只是对李宁公司出产的旅游鞋质量产生怀 疑。这是因为当被侵权人是法人的时候,法人的名誉权更多体现财产属性,并且商 标里蕴含着法人持有的该品牌的商誉,也就是产品及服务的信誉,如果出现严重的 侵权导致法人商誉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进而影响到对法人公司评价的时候,两者 可能发生交叉。
2.侵权行为应当限定在未经允许,以使用与被侵权人相同商标的方式,提供 质次价高的产品或者服务。在这种情形下, 一方面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提供质次价高的产品或者服务,也会降低社会对法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 价,进而影响法人商誉。
3. 损害后果应当包含社会评价的降低。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侵权的损害后果 要求宽泛,更多体现的是对侵犯行为的禁止,比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 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 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
损害的。”该法第五十六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范围,也就是赔偿数额进行了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 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 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 名誉权侵权并无如此明确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名誉权被侵权人仍然要证明自己 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吉喆
侵犯法人商标权是否会导致损害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