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军、柴俊玲诉襄汾兴华职业高中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彦军、柴俊玲
被告(上诉人):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兴华职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鸿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北京 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惠公司)、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 (以下简称引水管理处)
【基本案情】
刘彦军、柴俊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刘某(1995年2月24日生)系兴华职 高在校学生。2011年6月暑假期间,兴华职高经商惠公司介绍由本校教师带队组织 包括刘某在内的学生到北京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同月29日学生们被送至鸿森公司 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同年7月3日,刘某及另5名学生于休息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43
白浮村京密引水渠处照相时,与另两名学生滑入水中,刘某溺水身亡,另两名学生 经抢救脱险。事故发生后鸿森公司支付了部分抢救等费用。
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村京密引水渠处标有警示标语,内容为保护饮用水源,禁 止到引水渠内游泳、钓鱼等。原审诉讼中,刘彦军、柴俊玲提交《实习生合作协 议》,用于证明商惠公司与鸿森公司曾签订《实习生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双 方的签章,商惠公司不予认可。鸿森公司、商惠公司、引水管理处均同意各给予刘 彦军、柴俊玲不超过10000元的补偿。
另查明,兴华职高、商惠公司、鸿森公司三方就受害人刘某参与的社会实践活 动均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在2011年7月9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解除实习生合 作协议。原审诉讼中,鸿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部分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学生签字的 书面事实经过证明,称商惠公司邵元老师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商惠公司对此 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公司派出了一个 老师,协助鸿森公司对学生进行管理。鸿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 学生在该公司住宿,由商惠公司老师进行管理,鸿森公司协助。另,鸿森公司在二 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报销单据一张,欲以证明其为受害人支付了打捞费10000元。刘 彦军、柴俊玲认为该报销单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学习、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过程中遭 受人身伤害,除学校以外,参与上述活动并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其他教育机构、单 位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彼此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兴华职业高中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于 休假期间至京密引水渠游玩时不慎滑入水中,导致溺亡后果的发生。事发时刘某系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刘某本人可以认知和判断在引 水渠旁游玩的危险性,也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刘某由于自己不慎滑入水中, 造成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兴华职业高中系该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 织者,刘某等人在休假期间外出,兴华职业高中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刘 某溺亡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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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襄汾兴华职业高中赔偿原告刘彦军、柴俊玲死亡赔偿金 87219元,丧葬费37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告襄汾兴华职 业高中赔偿原告刘彦军、柴俊玲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 行。三、被告北京鸿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给予原告刘彦军、柴俊玲补偿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彦军、柴俊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彦军、柴俊玲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某已年满16周岁,能够认知 警示标语的内容,判断在引水渠旁游玩可能面临的危险,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本人 应当对其不慎滑入水中溺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 略高,本院适当调整为刘某自行承担70%责任。其次,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在校学生 的教育、管理者和此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未能充分尽到其所应承担的教育、 管理职责,原审法院确定兴华职业高中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 兴华职业高中、商惠公司、鸿森公司三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通过三方签 订的解除实习生合作协议,可以认定三方均实际参与了此次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均 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商惠公司、鸿森公司各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刘彦军、柴俊玲提交的居住地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文约等足以证明刘某 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兴华职业高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 以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引水管理处对刘某 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其自愿承担10000元的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 昌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二、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刘彦军、柴俊玲死亡赔偿金87219元,丧葬费378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北京鸿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彦军、柴俊玲死亡 赔偿金43609.5元,丧葬费1890.5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四、北京商惠人力资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45
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彦军、柴俊玲死亡赔偿金 43609.5元,丧葬费1890.5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五、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刘彦军、柴俊玲10000元。六、驳回刘彦军、柴俊玲 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襄汾兴华职业高中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1. 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 是义务,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 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学校承担教 育管理责任仅限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无论是从 时间和区域上均应作宽泛解释,一是无论是课间、放学后,还是假期中,只要是经 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二是学校组织的课外、校外活动,如本案中的社会实践活动,均应视为学校教育活 动的延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类 似于本案中商惠公司和鸿森公司这样,参与到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的民事主体 是否亦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并在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时作为侵权责任 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 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只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 方面的构成要件,就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责任分担
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往往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 的现象,又有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根据各 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 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 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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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溺水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故应全面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所 有相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以及可能的意外因素等等。随后,应对相关行为人过错 之间的关系和该过错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判断,分清主次并确定 最终的责任比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温志军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机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