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天昊诉苑绪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60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白天昊 被告:苑绪光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7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知轩对面非机动车道 内,苑绪光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白天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在此过程中受伤。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时间、地点、双方的 交通方式及双方各自的陈述等内容,未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亦未认 定责任。白天昊诉称,其在驾车超越苑绪光时,因苑绪光突然向左打把,撞到了其 电动车的右反光镜,就势把其刮倒,导致其撞到道路护栏上受伤。而且,事发后苑 绪光存在陪同就医、垫付急救费用、逃逸等行为,应由苑绪光承担全部责任,故起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5
诉要求苑绪光赔偿其医疗费5350.0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苑绪光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 过接触,白天昊是自己撞到护栏上受伤的,跟其没有关系,其是在看到白天昊摔倒 之后才去救助的,自己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白天昊驾车 发生的与护栏相撞的事故应该属于单方事故,是其自己的责任,而且白天昊驾驶无 牌照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违章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白天昊应自行承担 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白天昊与苑绪光之间是否发生接触,白天昊受伤之事实与苑绪光的行为之间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白天昊主张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 越苑绪光所驾自行车的过程中,因苑绪光的过错,导致苑绪光的左臂撞到了其电动 自行车的右反光镜,从而导致其车辆失控撞向护栏,造成其受伤。但白天昊提供的 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只载明了双方各自的陈述意见,并未认定双方发生接触的事 实,更未认定责任,白天昊就双方争议之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而且双方对争议事 实始终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陈述亦无法贸然推断事实,故白天昊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实其与苑绪光之间发生接触,亦不能证实其受伤之事实与苑绪光的行为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其次,考虑到本案白天昊所主张的接触事实系在双方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瞬间性 行为,为尽可能还原事故事实,查明案件真相,法院积极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在 调取的交通队的事故材料中,双方陈述的内容与各自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 争议之事实双方均各执一词,在交通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出现目击证人为争议事 实作证,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亦未能提供任何目击证人,事故承办交警亦明 确表示并未发现双方之间有碰撞痕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现 有证据仍无法认定白天昊与苑绪光之间发生过接触,亦不能证实白天昊受伤之事实 与苑绪光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白天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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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白天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事故事实不清的交通事故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在案件证据不 足以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形下,能否对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如何合理恰当地适用事实 推定,是“肇事撞人”还是“见义勇为”,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 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 是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一般侵权行为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 责任。本案中,苑绪光的交通方式为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白天昊主张因苑绪光驾 驶自行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致其损害,应属一般侵权行为范畴,故应由白天昊承担 举证责任。
在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为查明事实所作的全部努力之后,案件证据仍不足 以还原事故事实的情形下,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考量:1.依据现有证据 及双方陈述,本案尚不具备足以进行事实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条件。不能仅凭苑绪光 陪同就医及垫付费用的情节而认定其系事故肇事方,虽然苑绪光在事发后陪同白天 昊一起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急救车的费用,该行为容易让人产生苑绪光系肇事 方的“合理”怀疑,但我们同样应该想到,在一个弘扬乐于助人、互爱互助的和谐 社会,对处于危难关头的人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乃人善良之本性,法律鼓励人与人 之间相互扶助、救助的善良行为,故在尚无证据证实苑绪光的行为存在过错及白天 昊的损害事实与苑绪光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认 为陪同就医、垫钱的人就是交通肇事者,这种推定并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2. 在无法进行事实推定的情形下,本案不得不无奈地宣告,“肇事撞人”与“见义勇 为”这两种可能性都存在,但即使如此,依据《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 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是明确的,本案应由白天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苑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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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光不应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还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问题。白天昊驾驶 的电动车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国家标准,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该车 辆无论从速度、重量还是体积上,相较于苑绪光驾驶的自行车均存在一定的道路运 行优势,白天吴驾驶该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车时理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及谨慎驾驶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游晓飞
侵权事实的推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