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寿江诉张文青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房寿江
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张文青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0日19时28分许,原告房寿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 沾化庆翔金属公司西门附近时,由于天下大雾等原因,不慎撞在被告张文青正在此 处施工过程中堆放在路边备用的一堆条形路边石上,造成原告房寿江受伤。原告房 寿江先后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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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房寿江的伤残程度等事 项经鉴定为原告房寿江因地面施工损害造成脑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九级、颈部功 能障碍程度达十级。
另查明,原告房寿江自2010年6月30日被沾化县炜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录用为 员工。本案事故是原告房寿江于2010年11月30日在上班途中所发生。沾化县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认定原告房寿江系因工负伤。2011年7月18 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房寿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1 年8月17日,原告房寿江与其所在单位沾化县炜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办理劳动合同 解除手续。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所在单位支付 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沾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3.1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与被告沾化县水 利工程公司签订富源三路人行道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 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上述整个工程转包 给无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文青,被告张文青在组织(雇佣)农民 工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案施工事故。
【案件焦点】
1.地面施工的堆放物致人损害如何划分责任划分;2.工伤赔偿与侵权人赔偿 是否矛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施工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 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 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单方事故。对于该事故责任的认定, 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 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张文青在未经相关部门批 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所用条形路边石(障碍物),并且未在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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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 患,是造成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9时28分 许,天下大雾,自然光的光照条件极差,并且该路段无路灯等人工照明设施,原 告房寿江所驾驶的车辆又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视线状况极差。因施工人被 告张文青未在公路条石堆放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灯及具有反光性质的警示牌,加 之原告房寿江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处理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 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文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寿江应承 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房寿江所在单位已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赔偿 后,原告向被告张文青、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和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主张 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其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 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
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赔偿 内容(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能重复。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 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 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 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 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 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 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寿江虽已获得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 因此而减免被告张文青、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文青应 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房寿江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包括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院外合理期间内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将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发包其单位承建的富 源三路人行道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文青,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应与被告张文青对原告房寿江的残 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将富源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101
三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 司,没有过错,故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原告房寿江的残疾赔偿金等 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九十一 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房寿江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 111020.8元的70%,即77714.56元,由被告张文青赔偿,被告沾化县水利工程公 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房寿江对被告沾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房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 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并不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所 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施工者将施工所备用的路边条形石块堆放在公路边上,且未 设警示标志,致使在天下大雾情况下的夜间摩托车驾驶人撞在路边石上摔伤致残。 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只能出具事故证明。本案系特殊侵 权,法院在审理时,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划分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 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张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寿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2. 工伤赔偿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是否冲突及其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 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 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 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 尽管原告的所在单位(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赔付,但 工伤赔偿并不能代替侵权人赔偿,侵权人赔偿亦不能代替工伤赔偿。只是对工伤赔 偿程序中原告所在单位(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赔付的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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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能重复赔偿,即侵权人不再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 李新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