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通道侗族自治县亚迪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亚迪幼儿园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0日15时许,由于被告亚迪幼儿园的教师监护不力,原告杨某某 在被告亚迪幼儿园寝室午睡之时从约1米高的双层床上跌落,造成原告杨某某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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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受伤后,被告亚迪幼儿园既没有及时将原告杨某某送医院检查治疗,也没有 及时将原告杨某某受伤的情况告诉原告杨某某的家长及监护人。直到当天下午17 时许原告杨某某的奶奶石明英到被告亚迪幼儿园接放学的原告杨某某回家时,被告 亚迪幼儿园幼儿园的教师才将原告杨某某从床上跌落之事告诉原告杨某某的奶奶, 原告杨某某的奶奶不知伤情轻重,将原告杨某某接回了家中。原告杨某某的奶奶在 家中准备给原告杨某某洗头发时,原告杨某某喊头痛不肯洗,在旁的姑姑杨丽春经 查看其头部后,发现原告杨某某的右颞头部受了伤,有一个大血肿包,这时家人才 知原告杨某某从床上跌落伤了头部。原告杨某某的姑姑和奶奶遂带着原告杨某某到 被告亚迪幼儿园问如何处置,但此时被告亚迪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已下班,园内已无 工作人员。于是原告杨某某的姑姑就向被告亚迪幼儿园的副园长陆艳萍打电话说明 情况,要求幼儿园派人陪同将原告杨某某送入医院进行检查救治。电话中,陆艳萍 告诉原告杨某某的姑姑尽快将原告杨某某送去医院检查。原告杨某某的亲属一行进
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准备挂号时,被告亚迪幼儿园的负责人陆艳芳也及 时赶到,帮原告杨某某挂了号并向医院交付了住院费。原告杨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 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初步诊断建议为:1.右题部硬膜外血肿;2.头 皮血肿。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0多天伤势好转后,被告亚迪幼儿园和主治医生便 提出了出院建议,在做了一次CT 复查后,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了 出院手续,被告亚迪幼儿园也支付了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634.60元。由于原告杨某某复查显示颅硬膜外血肿未完全吸收,原告杨某某的监 护人、家长担心伤情未愈,留下后遗症,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此时的心情非常 焦虑。在此情况下,被告亚迪幼儿园提出到长沙、桂林等技术条件较好的医院做进 一步检查确诊的建议,最终双方议定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鉴于此,2012 年8月15日,被告亚迪幼儿园专门委派了一名陆姓女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杨某某及 法定监护人乘汽车去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检查。湘雅医院“特需专家门诊” 检查示:“右颞部可疑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可疑骨折”,建议进行头部CT复查。经 该医院复查,检查号为C2012-0816-274 的《CT诊断报告单》复查结果检查提示 为“右颞顶骨线样骨折并右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此次检查期间的医药、伙食、 车旅等费用都是由被告亚迪幼儿园开支的。原告杨某某休养一个多月后的2012年9 月23日,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经征得被告亚迪幼儿园的同意,于24日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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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杨某某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 复查,诊断确诊结果为“1.右颞顶骨线样骨 折;2.右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伤情得到了省市两级大医院的确诊。2012年11 月8日,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在向被告亚迪幼儿园反映并征得 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1日-14日带原告杨某某前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 进行司法鉴定。湘雅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 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颅脑损伤属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住院 期间须一人护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事发前一直在广东省深 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伯恩光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在3200.00元-4000.00元不 等,因原告杨某某的亲属在与被告亚迪幼儿园商量赔偿事宜时,被告亚迪幼儿园多 次提出只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协商,为此,原告杨某某 的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专程从打工地返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双江镇的家中 处理此事,花费了车费620.00元并遭受3个月的误工损失。
【案件焦点】
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数额是按照农村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作为幼儿,其在被告亚迪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告亚迪幼儿园应尽到相应 的管理、保护义务。被告亚迪幼儿园的教师未能尽到应有的管护职责,致使原告杨 某某在午睡时从床上跌落摔伤,被告亚迪幼儿园对原告杨某某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 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 2634.60元已由被告亚迪幼儿园支付,被告亚迪幼儿园对该项不再赔偿;原告杨某 某住院治疗为期15天,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病案,原告 杨某某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本院对原告 杨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杨 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 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 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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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某某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 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20号已做出鉴定意见,后期治疗 费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确定的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 告亚迪幼儿园赔偿。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447.00元(交通费 1195.00元、住宿费252.00元,住宿费252.00元系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利 果、石庆香带杨某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某某做伤残程度司法鉴 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且未超出住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该 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营养费5000.00元的处理,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 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庆香当庭所举的书证中,医疗机构均未有对原告杨某某加 强营养方面的医疗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伤害后 果给原告杨某某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综合分析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及 被告亚迪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通道侗族自治县的平均生活水 平,本院酌定由被告亚迪幼儿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杨某某诉请 的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属于合理开支,且系与本案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法定监护人杨 利果的户籍系城镇,且被告亚迪幼儿园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 为农村,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通道侗族自治 县双江镇原酒精厂宿舍,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00元。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37688.00
元(18844.00元/年×20年×10%);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院护理费1038.62元过 高,根据湖南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 渔业标准为18072.00元/年,原告杨某某住院天数为15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 即742.68元(18072.00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出院后 至司法鉴定前其法定监护人石庆香专门护理原告杨某某而减少3个月的工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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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其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因带原告杨某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司 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某某做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088.73元无法律依 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具有针 对性,只给付受害人,本案受伤者是原告杨某某,且其是幼儿,属于无收入人员, 原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不是本案伤者,因此,原告杨某某的法定 监护人杨利果、石庆香不具有法定的误工赔偿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 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住院医疗费 2634.6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0元;3.后期治疗费3000.00元;4.交通、 住宿费144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司法鉴定费1500.00元;7. 残疾赔偿金37688.00元;8.住院护理费742.68元,上述8项共计50192.28元,扣 除被告亚迪幼儿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634.60元,被告亚迪幼儿园还应赔偿原 告杨某某4755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亚迪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 某人民币47557.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民的身体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幼儿,其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 间,被告幼儿园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幼儿园的教师未能尽到应有的 管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幼儿园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 任。该案中,被告幼儿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还是 按城镇计算产生了分歧。被告幼儿园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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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然而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法定监护人杨利果的户籍 系城镇,且被告亚迪幼儿园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而 且原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原酒精厂宿舍,据此,该院认 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 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 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 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5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 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农村人口在城镇务工或连 续居住满一年的话,可以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钟林 黎铁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