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诉杨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022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甲
被告(被上诉人):杨乙
【基本案情】
杨乙之父杨丙系杨甲叔父,杨甲与杨乙系堂兄弟关系。杨乙与杨丙共同居住于 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
杨甲诉称:由于生活困难,杨乙及其父亲要求杨甲垫资帮助建房,并承诺有钱 后归还建房款。2005年8月,杨甲找来张某负责为杨财拆除石厂村的旧房并建设新
九、证据与时效 179
房。张某建造北房4间、东厢房1间、铺设院子180平方米并砌院墙,以上工程花费 116800元。工程完工后,杨甲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 付给了张某,无他人在场。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杨乙已具备偿还能力。故杨甲 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乙立即偿还借款1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某及杨乙的弟弟杨丁的证言。
杨乙辩称:在2005年11月,杨乙确实在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翻建了房屋, 但此房屋是杨乙夫妇修建,父亲杨丙出资的。杨乙及杨丙出面雇佣人员、购买材 料。2006年11月房屋竣工之后,杨乙已将各种材料费、雇佣费用支付完毕,不存 在杨甲主张的垫资建房的情形。上述房屋现已拆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 垫资建房、发包建房等任何关系。杨乙不同意杨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出借人是否应当就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承担举证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有效 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杨甲既主张与杨乙存在民间借贷关 系,杨乙否认,杨甲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杨甲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证人张 某、杨丁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关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 村所建房屋的院落面积、杨甲是否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在场 人员的陈述均与原告杨甲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人杨丁并未亲眼目睹杨乙或其父杨丙与杨甲达成垫资建房的协议,故本院对杨丁 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杨乙 与杨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杨甲的起诉应被驳回。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杨甲的起诉。
杨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 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某、杨丁的证言足以证明杨乙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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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甲之间存在垫资建房关系,且垫资款未偿还的事实。证人张某关于建房的时间、地 点,房屋的布局,建房款的数额,支付的时间等细节叙述得准确、充分,与杨甲的 陈述大部分相符。且建房时间距今已6年多,无论是张某还是杨甲,对一两点细枝 末节的记忆模糊是人之常情,两人在陈述上有一两处的不相符是合情合理的,一审 法院不能因此就否认张某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杨丁对建房的原因、建房的时间、地 点、花费的款项、至今没有还钱的事实叙述得非常清楚,且不签订书面的合同、预 算单、结算单等书面文件是民间集资建房的通行做法,杨丁未亲眼目睹杨乙或其父 杨丙与杨甲达成垫资建房协议是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不应对杨丁的证言不予采 信。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杨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甲提交张某及杨丁的证人证言意欲证 明替杨乙垫资盖房事实的存在。首先,证人杨丁并未实际参与垫资建房的过程,系 听其父亲杨丙所述,故其证言无法采信。其次,张某的证言在工程款的给付次数、 给付时间及在场人员等重要内容的表述上与杨甲的陈述存在出入,故其证言亦无法 采信。再次,杨甲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上,杨甲提交的证据 无法证明杨甲替杨乙垫资盖房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 一审裁定驳回杨桐的起诉并无不当。杨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 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殊关系,所以借款时通常不注意保存 证据。一旦事后发生纠纷,借贷关系不易证明。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又容易隐藏 其他的非法因素,使其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所以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 中,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案件是否 存在隐情。
九、证据与时效 181
本案原告声称被告向其借款建房,但不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 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上原告提 供了两名证人,其中一位证人的证言在关键细节上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另一位证人 表示其知道的事实均为听其父亲所言,是传来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 告的主张。后原告申请法院到村委会了解情况,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表示均不了解 事情经过,仅有的一点了解也是听来的传闻。在承办法官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原告 仍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就应如何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的前提,是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真实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既然无法证明双方 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则将对方列为被告从主体上就不适格。主体不适格,自然谈 不上诉讼请求,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 院的裁定。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岭何宜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