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及次债务人直接清偿效力判断

——施某诉洪某等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 被告:洪某、郭某、洪甲
第三人(上诉人):庄某、黄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庄某、黄某(二者系夫妻)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 张,写明“兹向施某借款48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9年8月 13日到2010年6月12日止)。附上厦门土地房产证一本,以此房产证作为抵押。 到时还清借款时,应将房产证退还”。
截至2010年8月3日,两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100元。
被告洪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庄某出具《借条》1张,写明“兹向 庄某女士借入100万元”,被告郭某(洪某的丈夫)在《借条》左下方“此款认同 人”处签名。被告洪甲(洪某的父亲)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的房产 为该借款中的60万元部分(登记备案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借款合同》 显示该款应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 期利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妻林某就抵押担保出具同意声明。
第三人庄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洪某出具《收条》1张,写明“兹收到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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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来款项18万元,到2010年10月1日止,此房产(思明南路抵押物)款项尚余12万 元,以此为据”。庭审中,第三人庄某与被告洪某一致确认《收条》所指18万元还款系 近期累计还款数额,其中4万元是被告洪某收到起诉状后返还给第三人庄某的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是否包括担保物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 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偿部分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庄某、黄某于2009年8 月13日向施某出具的《借条》所涉抵押担保部分,因两第三人无权就他人不动产 为自己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抵押担保经过房屋产权人洪锦丹的 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不能单独转让,该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洪 某、郭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庄某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 日为2010年7月1日,洪甲以其房产为该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 担保。庄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洪某出具《收条》写明欠款余额12万元,且该 12万元系设定有前述抵押权的。施某对庄某、黄某所享有之4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 应利息的债权已到期,洪某、郭某尚欠庄某的债务12万元亦已到期,庄某就其对 被告洪某、郭某、洪甲享有的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追讨,对原告的债权造 成损害,就该部分施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庄某的债权,直 接向次债务人洪某、郭某主张返还款项,向洪甲主张行使抵押担保物权。洪某、郭 某、洪甲履行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施某与庄某、黄某,庄某与洪某、郭 某、洪甲就该12万元本息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至于洪某起诉后、案件 开庭审理前向庄某返还4万元债务的效力问题,因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次债务人向债 务人清偿部分债务之规定,洪某在未获知不可直接向庄某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以其朴 素的个人认知认为款项应直接还给庄某,其主观并无损害施某债权的恶意,故施某 关于该部分清偿应认定无效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 请,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而未获批准,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六、债务偿还认定 157

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厦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是否包括担保物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 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偿部分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 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 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规定虽列明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但未明 确债权人是否可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之担保物权。对此,学 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明确了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 担保物权的本质是物权,不属代位权的客体;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代位权制度的目 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应该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目 前,司法实践中因前一种观点极易消灭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损害其责任财产而受到 诟病,而后一种观点则因较好地实现了代位权目的与客体的统一而得到支持。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的债权人代位权,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 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 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应该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否则,代位权客 体将和代位权的目的产生冲突。
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征分析,担保物权虽系物权,但它是一种具有附属性的 物权,它与主债权不可分离,物权法中关于债权转让则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 让以及禁止抵押权单独转让的规定正是基于担保物权的这一从属性特征。而就担保 物权的目的看,担保物权对主债权起着担保作用。实现担保物权就是实现债权。因 此,担保物权因其系所担保之债权的从属权而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既体现代 位权的意旨,又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在目前尚无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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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行为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判断,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在本案中该院通过司 法延伸填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关于缺失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偿的立法空白, 尝试由人民法院向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明确宣告直接清偿禁止(形式可以是限制 令、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并以次债务人被告知时点为主观状态判断的分水 岭,明知不可直接清偿而为之的应认定无效,主观无恶意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这样, 既避免加重无恶意次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又避免了次债务人、债务人钻法律空子,较好 的平衡了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判决效果。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取得债务人对次债 务人的抵押权,并不等于承认债务人将抵押人之抵押物为自己债务另行设定抵押的 效力。虽然债务人庄某就其对次债务人洪某等的债权享有对洪甲的抵押权,但抵押 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亦不能以自己无处分权之财产设定抵押。因此,施某最终能向 洪甲主张相应抵押权的基础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而非承认债务人将抵押人之抵押 物为自己债务另行设定抵押的效力。
编写人:湖北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