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卫诉王嘉进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红卫
被告:王嘉进、王马吉、林春梅、林克培
【基本案情】
王嘉进、王马吉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0年7月5日向陈红卫借款30万元,双 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嘉进、王马吉为此向陈红卫出具《借 条》 一份,林春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林克培于同日向陈红卫出具 《同意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克培同意将房子产权证借给王嘉进作为抵押, 证件户主为汪玉、林百能、林彩秋,平方数叁分伍整”,并将《同意书》中所述房 屋的契证原件交给陈红卫保管。林克培提供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 建的房屋,未依法登记产权。陈红卫于2010年7月5日以现金方式将30万元借款 支付给王嘉进、王马吉。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嘉进、王马吉、林春梅、林克培均未 向陈红卫偿还借款,陈红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保证担保与无效抵押担保并存时,有过错的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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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红卫与王嘉进、王马吉的借贷关 系,有《借条》为凭,予以确认。陈红卫关于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 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林春梅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 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林克培与陈红卫之间的抵押合同,林克 培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且未依法登记产权,属于不 得抵押的财产,故林克培与陈红卫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 中,林克培与陈红卫均应当知道该房屋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其二人对抵押合 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林克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定 林克培应对前述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中王嘉进、王马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 担赔偿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嘉进、王马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卫借款3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春梅对判决第一项所述王嘉进、王马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嘉进、王马吉追偿;
三、被告林克培对判决第一项所述王嘉进、王马吉的债务中王嘉进、王马吉不 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林克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嘉进、王 马吉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借贷担保 111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担保与无效抵押担保并存的情况下,有过错的抵 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权的实现作了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 无效,即物的担保不成立,但讼争债权的实现仍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并判决有过错的抵押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 任。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与抵押人的赔偿责任之间是平行的关系,在债务人无法履行 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或向抵押人主张清偿二 分之一的债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胡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