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荣诉驿枫保证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751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证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冯海荣 被告:驿枫
【基本案情】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以有建筑工程需要进 行配电、灯具等项目进行施工为名,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011年12月27日,原告 应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3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王成的个人银行卡上。后原告与被告 联系工程施工事宜,被告称该工程没有通过审批。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 保证金。2012年2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 ATM 机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剩余 保证金没有返还给原告。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 冯海荣工程保证金贰拾柒万元整(保证工程为配电、灯具等)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驿枫2012年3月4日”。该收条上没有加盖“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四、借贷担保 105
司”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连云港嘉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子 公司,连云港嘉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是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 司。被告驿枫既不是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员 工,更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2.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否可以作 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驿枫 以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名收取原告保证金,在其承诺的工程不能交付原告施工 后,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虽多次承诺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仍拒不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 从起诉之日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被告驿枫虽在书写给原告的收条上书写“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但因其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连云港海畔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驿枫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不是连云港 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应是被告驿枫的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当承担 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被告驿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应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驿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海荣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 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 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10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被告驿枫承担(原告已预 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被告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了相 应的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保证金的财产纠纷案件。本案的复杂点在于:被告是否是连云 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否是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有权人, 很明显,被告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并没有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法律上,公司对其没有签章的其他人代理的活动不需要负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并 不构成对连云港海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 保证金的依据,我们认为,虽然剩余的27万元保证金是以借条的形式表示,但是法 庭通过调查得出的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保证金没有归还,被告对此供认不 讳,无论该保证金是否是以借条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本案事实的查清没有实质性的影 响,所以对于原告主张27万元的保证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承担的利息 的责任的性质,属于其对于原告保证金拒不归还的违约惩罚,没有异议。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王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