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庄荣伟诉何群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庄荣伟 被告:何群力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5日,唐映召(第三人)向庄荣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 “兹何群力借庄荣伟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9月 6日归还。借款人:唐映召代何群力,2011.9.5”。庄荣伟收到借条后,未直接向何 群力、唐映召支付50000元借款。2011年9月5日,庄荣伟向案外人周裕兴转账支 付了5万元。庄荣伟主张是按照何群力的要求支付给周裕兴5万元的,请求何群 力、唐映召归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何群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 没有委托唐映召向庄荣伟借款,且何群力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5万元没有实际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 37
支付,请求驳回庄荣伟的诉讼请求。周裕兴称,他和庄荣伟、何群力都是朋友,何 群力欠他5万元,在催收过程中,何群力称让庄荣伟给他打了5万元,作为还款, 但同时表示无法提交证明他与何群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不能提交收 到转款后与何群力办理债务抵销的证据。对此,何群力、唐映召表示不清楚周裕兴 收款一事,何群力与周裕兴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庄荣伟没有实际支付5万元借款, 庄荣伟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周裕兴支付了5万元。
【案件焦点】
唐映召以何群力名义出具借条的性质及庄荣伟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 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唐映召以何 群力名义向庄荣伟出具借条,但何群力否认唐映召代为借款一事,且唐映召也认可 其没有得到何群力的委托,故唐映召以何群力名义向庄荣伟出具借条产生的民事责 任,应由唐映召承担。
本案中,庄荣伟虽提交了唐映召出具的5万元借条,但何群力、唐映召否认收 到过借款,且根据庄荣伟的陈述以及其交的证据,庄荣伟也认可没有直接向何群力 或唐映召交付5万元借款。庄荣伟称其按照何群力的要求已将借款支付给周裕兴, 但何群力、唐映召对委托庄荣伟向周裕兴转款一事表示否认。证人周裕兴虽承认收 到过庄荣伟代何群力偿还的5万元欠款,但不能提交其与何群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何群力让庄荣伟代为还款以及收款后债务抵销的证据,且何群力否认与周裕 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证人周裕兴证言,不能认定庄荣伟向周裕兴支付5 万元的行为,是庄荣伟履行本案借款出借义务的行为。故对庄荣伟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荣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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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 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 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属于代理行为。 行为人没有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情况下,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未得到名义 借款人的追认,对名义借款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 生效。依此规定,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论其是否为有偿 合同,也无论其是否采取书面形式,均为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 款人时生效。审理中,不应仅注重“借条”或“合同”中有无当事人的签字,而 忽视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需要实际交付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属性。本案中,何 群力及唐映召对是否收到所借款项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显示,庄 荣伟作为出借人没有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庄荣伟仅提交了向周裕兴转款的凭证,但 无证据证明周裕兴有权利和义务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现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不负 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如庄荣伟认为周裕兴收款系不当得利,可另案提起诉讼。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