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而双方均未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协议是否生效

— — 罗某诉韦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61 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离婚。离婚时, 夫妻原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县东门镇朝阳路五里香小区的房屋一座未进行分割,该房 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罗某的名下。2009年8月31 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 共有的位于东门镇朝阳路五里香小区×号房分给被告韦某,原告罗某配合被告韦某 办理房屋的各种过户手续,二儿子韦甲后两年上大学费用由被告韦某负责,协议经 公证机关公证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即日,双方将协议送公证机关公证。同 日,双方又达成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罗某协助被告韦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 韦某名下,韦甲后两年读书的费用全部由被告韦某负责。协议还附注条件:1.如 被告韦某在一个星期内未将欠原告罗某的327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的,被告韦某无 条件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原告及两个儿子所有,被告没有房屋产权;2.双方在公




一、借贷关系认定 33

证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于被告韦某未 按第二份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某曾于2011年8月10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 之后以变更案由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700元。
【案件焦点】
协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而双方均未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协议是否生 效,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签订 的协议中提及被告尚欠原告32700元,该协议同时还约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但双方均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该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协议对当事人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 系。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 韦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罗某称韦 某于2007年8月间向其借款做生意,韦某未予以认可,而罗某又未能提供相关的 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罗某与韦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确 认。从2009年8月21日罗某与韦某双方制作的“男方、女方财产、债务账目清算 单”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有该笔债务。同年8月31日,罗某与韦某双方向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公证机关提交的“协议书”亦未注明韦某欠上诉人32700元的债务。 当天下午韦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罗某要求韦某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 约定:一、女方负责协助男方将罗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男方名下。二、韦甲后 两年读书的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附注条件:1.如男方在一个星期内未将欠女方 的32700元整,一次性付给女方的,男方无条件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女方及两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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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子所有,男方没有房屋产权。2.男方、女方在公证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未经 公证机关公证。罗某能否以未生效的附条件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要求韦某偿还该 笔欠款。本院认为,罗某仅凭该协议书中所附条件的约定为依据,向韦某主张该笔 债务证据不足。主要是:1.该协议书是变更房屋产权的协议,而不是确认双方债 权债务关系的协议。2.该协议所附条件约定的是假设条件,如男方在一个星期内 未将欠女方的32700元付给女方,男方无条件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女方及两个儿子 所有。这是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约定的内容,并非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的协议。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依据,由于罗某未能提供 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凭据,故罗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韦某偿还欠款32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罗某以协议中记载有被告韦某在一个星期内将欠原告罗某的32700元一次 性付给罗某的内容为依据主张本案权利,罗某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证据支撑,涉及 证据的认定以及案件事实的确认问题。本案中,罗某主张的债是怎样形成和发生 的,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该协议虽没有经过公证,但并不能否定债的 存在。然而,从原告罗某提供的未经过公证的第二份协议来看,其附注条件约定: 如男方在一个星期内未将欠女方的32700元整, 一次性付给女方的,男方无条件将 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女方及两个儿子所有,男方没有房屋产权。由此可见,其协议上 记载的所谓欠女方32700元,并不是罗某起诉状所称的借贷关系,而应该是韦某取 得房屋产权的对价关系。因此,罗某以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提起诉讼不当,一、二审 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证文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




一、借贷关系认定 35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 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第二份协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然而双方均未 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的约 束力。如果原告罗某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可以该证据为依据另行提 起诉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覃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