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颇 榕 飞 诉 曾 小 燕 民 间 借 贷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颇榕飞 被告(上诉人):曾小燕
【基本案情】
被告曾小燕通过案外人颇建军帮忙向原告颇榕飞借款人民币30万,并亲手书 写《借条》 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 年5月4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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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另查明,原告颇榕飞和案外人颇建军分别接受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 责任区刑侦大队的询问,两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颇榕飞将借款给颇建 军,再由颇建军将借款转交给曾小燕。
【案件焦点】
颇榕飞与曾小燕是否成立关于30万元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小燕欠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 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小燕辩称,《借条》的形成是由于案外人颇建军为其提供赌资,应颇建 军的要求书写的,被告本人未实际收到款项。由于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自认,《借条》是被告本人亲自填写的, 书写该《借条》时对“……借到颇榕飞的人民币……”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 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被告曾小燕向原告颇榕飞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曾小燕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小燕已 认可记载其借到颇榕飞30万元的《借条》系其所写,虽然曾小燕强调其并未直接 拿到钱,而是直接作赌资使用了,但在其未能证明该主张属实的情况下,不能推翻 其从颇建军处得到本案争议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曾小燕向颇榕飞归还30 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曾小燕主张其不认识颇建
一、借贷关系认定 27
军,自始至终没见过颇建军本人,根本不存在“一手交钱, 一手交借条”的事实, 进而否认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错误的认为书写《借条》与交付借款是相互独立的 行为,应当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成立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两审法官一致认为,根据 颇建军与颇榕飞在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两 人对颇榕飞将钱给颇建军,再由颇建军给曾小燕这一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 曾小燕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和法庭询问环节,也认可颇建军向其提供了资金,至 此,颇榕飞、颇建军、曾小燕三人的陈述相互对应,足以证实“曾小燕通过案外人 颇建军帮忙向颇榕飞借款人民币30万”的事实,颇建军虽然没有直接将借款交付 曾小燕,但是其通过颇榕飞转交借款的事实同样可以认定为其交付借款的行为,双 方实际发生了借款的交付,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傅馨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