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转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邓明权诉胡方勋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12)泸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明权 被告:胡方勋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原、被告等人商议在云南省威信县旧城镇经营林木生意。12月 24日,原告邓明权、被告胡方勋以及张少余、李启彬作为乙方与甲方邱锦源签订 林木转让协议,以40万元的总价购得威信县旧城镇文兴村九字坪山林的经营权。 12月26日,原告邓明权将由自己入股的10万元和由被告胡方勋筹集的30万元共 40万元交给甲方邱锦源,并与李启彬一同接收了邱锦源交付的合同及砍伐证等。 过后原告与李启彬、张少余等人开始在该山林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对外以合伙人的 身份管理财务收支。在经营过程中,共有六人参与入伙经营,除由原、被告各入股 10万元外,另外李启彬、舒小林、张少余以及易某某等参与,每人各占一股。
2009年2月,被告胡方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明权人民 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所借日期08年12月26日,用于买九子坪山上林木。 月息按壹分计算。”
被告并将落款时间修改为08年12月26日。
同时查明,原被告等人接收九字坪山林后,将林木砍伐后于2009年下半年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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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始销售。2010年5月2日,由被告执笔书写,几名合伙人对账务支出进行了清理, 经算账后每股应进19000元(以每合伙人投入10万元计算,每股亏损81000元), 该19000元并未实际分配。被告胡方勋及合伙人舒小林、李启彬,以及原告邓明权 均在该支出情况单上签了名。
庭审中,对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中的10万元,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10万元 即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投资的10万元,该笔款项并于当日已 由原告交给转让方邱锦源。
【案件焦点】
原告对外以合伙人身份投资入股的10万元,在被告事后向其出具借据后能否 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该笔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本案原、被告等 人一同在云南经营山林,原告一开始即以合伙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与转让方签 订合同、支付价款,并以合伙人身份全程参与经营管理。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原 告的合伙投资款,并已当即支付给了转让方,原告与被告等人对外表现为合伙关 系。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但借 条中明确注明了所借款项为原告入伙投资的10万元,原告也并未另行支付被告10 万元。如原告入伙投资的该10万元转为借支与被告,则原告应退出合伙关系,但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原告自始至终均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其他合 伙人也一直认可其合伙人身份,更无退伙的事实存在。所以,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 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原告入伙款项, 并非被告实际向其借支的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泸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 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邓明权对被告胡方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伙的精神在于共负盈亏,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 合伙最典型的特征。在社会生活中,只图盈利而不愿承担亏损的合伙人往往会挖空




一、借贷关系认定 23

心思以求进退自如、逃避责任。本案的原告在亏损的情况下,企图让10万元投资 款通过借条的方式变为借款。在盈利的情况下,就顺理成章的作为合伙人实现分 红。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原告自始至终均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 其他合伙人也一直认可其合伙人身份,更无退伙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 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原告入伙款项, 并非被告实际向其借支的款项,本案借条作为直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被推翻。
法官在审理民间资本借贷案件时借条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认证。民间资本借贷 数额较大,当事人借贷的目的都具有盈利性,风险意识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 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 款人的偿付能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借贷行为 发生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准确 掌握案件事实,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 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 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要充分考虑行业的 特点、社会的风俗习惯、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 张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