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过期债权的履行视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 — 张志勇诉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七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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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啤酒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9日新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啤酒公司)从张 志勇处拉走12°优啤酒710件,并向张志勇出具《收条》1份。2000年、2001年公 司与经销商对账时12°优单价是46.5元/件。
2003年3月26日张志勇与新疆啤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双方对张志勇拿 出的运费及修理费的条子经过核算后,得出的运费及修理费的数额是28435.24元。 因张志勇无法提供当时的协议,新疆啤酒公司需对28435.24元运费及修理费进行 核查,故新疆啤酒公司工作人员陈洁向张志勇出具《关于奎屯张志勇运费及修理费 情况说明》1份。
2003年7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就新疆啤酒公司与张志 勇及其父亲张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奎垦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 决。后张志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03 年10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农七民一终字第 8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志勇主张扣除运费及修理费和710件酒款的主张,在2000 年双方的对账单中没有反映,新疆啤酒公司又不予认可,对此无法查证,张志勇此 主张若成立可与新疆啤酒公司继续对账清结或另行主张。
2003年11月25日、28日张志勇向新疆啤酒公司主张权利,新疆啤酒公司领 导莫来根、杨建业在2003年3月26日情况说明上作了相应备注。
后新疆啤酒公司被乌苏啤酒公司吸收合并,新疆啤酒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 权益由乌苏啤酒公司享有或承担,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乌苏啤酒公司 承继。
2011年8月及本案庭审中乌苏啤酒公司均称若张志勇有公司需承担款项的证 据,公司可以减除。庭审中乌苏啤酒公司认可公司对经销商是送货上门,因送货产 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张志勇因诉讼支出邮寄费168.8元。
【案件焦点】
乌苏啤酒公司称若张志勇有公司需承担款项的证据,公司可以减除相关款项, 此承诺是否构成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五、合同欠款 215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志勇在本案中主张的由乌苏 啤酒公司支付调走的710件啤酒的酒款33015元和运费及修理费28435.24元的诉 讼请求,因张志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03年11月28日后的两年时 间内提起诉讼、向公司提出要求或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对乌苏啤酒公司抗辩张志 勇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张志勇的上述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 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勇的诉讼请求。
张志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乌苏啤酒公司辩称张志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乌苏啤酒公司称 已告知张志勇“只要有证据,公司可以给你减除”,即乌苏啤酒公司向张志勇作出 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乌苏啤酒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 持。张志勇要求乌苏啤酒公司支付啤酒款33015元(710件×46.5元/件)、运费及 修理费28435.24元和赔偿邮寄送达费16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 支持。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1)奎垦民 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张志勇酒款33015元及运费、修理费28435.24元,赔偿张志勇经济损失168.8元,以 上款项合计61619.04元;三、驳回张志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诉讼时 效抗辩权的行使,法院不再对权利人的债权予以保护,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 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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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的规定,若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事后不得反悔,应当履 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乌苏啤酒公司称其曾告知张志勇“只要有证据,公司可以给你减除”, 在庭审中其亦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其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为单方承诺,且该承诺不违 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 因此该承诺属有效承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乌苏啤酒公司应当履行。本案 中,张志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存在,虽然乌苏啤酒公司明 确表示张志勇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认定乌苏啤酒公 司的上述承诺属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乌苏啤酒公司作出上述有 效承诺后反悔的,法院不应支持,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向张志勇支付相关合 理费用。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