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缪某诉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缪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缪某与王某之间的涉诉往来:①送货单100张,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 年11月2日,记载了送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并有王某的签收记录; ②对账单8张,对应送货单并前后连续,至2010年10月26日王某最后一次与缪某 签具对账单,在核对了结余、发货、收款、开票之后载明“王某结缪某货款247750 元”;③2010年11月2日送货单1张,载明送货共计11458元,王某在收货单位栏 内签收。
缪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署“王某和缪某做生意达成协议”,载明:“一、货款15 万铺底,超过带款提货,三个月做不满30吨降低金额;二、由于价格的浮动性, 每期价格另议;三、缪某必须按时把货送到春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送货,王某 在送货时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四、如终止生意合作,货款在3月内逐步结清;五、缪
五、合同欠款 195
某不得和王某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做生意,如有发现,需罚款每家2万元的赔偿金”。 同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1. 涉诉关系是买卖关系、合伙关系还是其他;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 生涉诉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因本案双方的特殊关系引起混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双方涉诉关系的法律定性。 缪某与王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缪某提供的送货单、对账 单来看,王某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单据可以反映出缪某供货、 王某签收,双方定期对送货、付款、开票以及结欠款项核对的情况,符合一般买卖 关系的操作模式;第二,继王某在对账单上数次确认结欠货款之后,双方在终止婚 姻关系之时还对存在的业务往来达成协议,对“铺底”、“价格”、“供货”、“送 货”等作了书面约定,这些约定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缪某关于因王某 客户所需而代开发票加收王某税款的解释,与当前买卖关系的操作实践并不相悖。相 较而言,王某所提供的客户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关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是否引起双方之间债的混同。所谓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 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而建立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仍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 平等主体,夫或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 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涉诉的买卖关系发生于缪某和王某结婚之前, 结束在离婚之后,贯穿于买卖关系始终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书面单据所反映的两个 独立民事主体间的买卖业务结算关系,并未因二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发生中断或变 化,同时离婚协议中也表明婚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据此,可以认定 缪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或支出是相互独立的, 采取的是分别财产制,涉诉部分的债权债务并未因混同而消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王某应支付缪某货款2476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
19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11月14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驳回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 律事实。在实务中,混同主要有企业的合并,财产继承和由于债权债务转让而发生 的混同等。但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债务,不会因混同而消灭,理由如下:①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但夫妻可 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若婚后财产适用法律规定依 法共同所有或约定共同所有时,夫妻之间不会产生债权债务问题,继而不会出现混 同的问题。②若婚后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即收入为各自所有,则夫妻为两个独立 的经济主体,独立承担自己的债务享有自己的债权,不会产生债的混同。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约定实质为合同,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为有效。就实质要件 而言,应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行为要件而言,法律规定 仅以书面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有书面内容证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即可,而不 需要具备特定格式。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蔡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