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以其经营性资产为关联单位抵押担保的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分行诉吉首八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 公司、湘西州水利局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1

2.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湘西州农行) 被告(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水利局(以下简称州水利局)
被告:吉首八月湖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月湖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8日,原告湘西州农行与被告八月湖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用途是“乾州开发区供水工程”,借款金额为2950万元,分三期还款,最 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该贷款性质为中央扶贫贷款,贷款利率较普通商 业贷款优惠。湘西州农行按合同约定给八月湖公司发放了贷款2950万元。
八月湖公司是由州水利局和吉首市水利局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州水 利局为八月湖公司的主管部门。2003年7月18日,原告湘西州农行与被告八月湖 公司、州水利局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高抵字43906200300003238号的《最高额抵押 合同》,约定抵押人州水利局自愿以房产和地产,为债务人八月湖公司自2003年7 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湘西州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 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 同》约定,州水利局将其位于吉首市老城区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的宾馆、食 堂及房屋的一楼门面等三处房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州水利局在为八月湖公司的债 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征得了湘西自治州财政局的同意。
2003年8月8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吉房石国他字第00006381号《房 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湘西州农行。2007年6月,八月湖公司向湘西 州农行归还了256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本金余额2694万元至今未偿还。
湘西州农行请求判令:被告八月湖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94万元及其利息(利 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就本案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州水利局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
州水利局辩称,其是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担保,因 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均无效,州水利局不应承 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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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另查明,在湘西州农行起诉之前,州水利局的办公场所已经由吉首市老城区整 体搬迁至吉首市乾州新区。
【案件焦点】
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湘西州农行对州水利局三处房产是否享有 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州水利局是债务人八月湖公 司的主管部门,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从根本上是为了自己利益。州水利局用于抵押 担保的三处房产分别是宾馆、食堂和门面,都是经营性资产。对这些经营性资产可 能的强制变现,不会实质影响州水利局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服务社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没有明 确禁止国家行政机关最终为了自己利益,用其经营性资产为关联单位提供抵押担 保。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州水利局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 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州水利局主张该抵押 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湘西州农行有权对本案《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所登记 的州水利局三处房产,在最高额756万元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该院判决:一、被告八月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湘西州农 行借款本金2694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按年利率2.88%,逾期按每日万 分之2.1计算)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原 告湘西州农行对吉房石国他字第0000638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明的被 告州水利局在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的宾馆、食堂及门面等三栋房产, 在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湘西州农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州水利局持原审答辩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该局不承担法律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州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遂判 决驳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核心是如何认定国家机关以其经营性资产为其关联单位提供抵押担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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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国家机关最终 为了自己利益,用其经营性资产为关联单位提供抵押担保。
本案中,州水利局作为八月湖公司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八月湖公司的债务 设定抵押是为了其自身利益,且抵押行为征得了州财政局的同意。在州水利局设定 抵押的三处房产中,均属于经营性资产,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场所,对其可能 的强制执行,不会影响州水利局正常的机关公务活动,该局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以 行政经费支出。况且,州水利局已搬迁至新址,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处于旧 址的抵押财产承担了行政管理职能,州水利局提出上述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并无相应 的事实依据。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