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东莞市 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被告: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佳公司)、韩浩林、游凤兰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定佳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 《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定佳公司以其厂区内的一批原材料及成品质押 给原告中信银行,为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为了 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被告定佳公司与银行指定的质物监管人 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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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 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定佳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出质给中信银行, 中信银行、定佳公司共同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存储监管。协议约定,定佳公司保 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原告和监管人提交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 明文件。质物设立质押时,原告、定佳公司双方向监管人发出《首次出质通知书》, 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监管人,监管人验收货物无误后会同定佳公司共同签 发《质物清单》予以确认。自监管人签发《质物清单》之日起,质物移交至原告, 由监管人代理原告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在监管期间,监 管人的职责:应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应不定期或 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报送质押物价格、出质人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质权人 行使质权的数据;应接受原告对质物的勘验、检查、查询;应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 和本协议的约定给定佳公司提货或换货,或直接办理原告对质物的提货;应当在原 告享有质权的质物上明显标识原告的标签或指示。根据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在定佳 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车间、仓库张贴有“中信银行动产质押监管标识”,上标明出质 人、质权人和监管人。
同日,被告定佳公司与监管人南信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仓库合同书》,约定 定佳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药勒村厂房的仓库租赁给监管人使用,租赁面积为 5000平方米,租赁的仓库仅限于存放定佳公司的质押物,监管人每月向定佳公司 支付租金人民币1元。同日,定佳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将位于 定佳公司厂区内的自有仓库(或经营场所)完全由原告指定的监管人单独控制和 使用,用于仓储定佳公司出质给原告的质物,直至定佳公司清偿完毕债务时止。 2011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为定佳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 年6月7日,定佳公司的经营者韩浩林欠薪逃匿,本院依据中信银行的申请,查封 了定佳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服装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遂后,中信银行诉 至法院,要求被告定佳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超捷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捷公司)对本案质 押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主张对其中一部分的质物享有所有权。
四、质押 207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动产质权是否成立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动产质权是否 成立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质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动产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我国《担保 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在本案的动产质押中,原告对质物的占有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即由 原告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仓储、监管,并随时向原告报告,保证原告可以及时知 晓质物的现状,原告正是通过监管人的监管行为来实现其对质物的实际掌控;第 二,在民法上,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一般属于种类物, 种类物的特点是可替代性,只要监管人掌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即使仓库内的质物 保持流动,原告也能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因此,从构成要件来说,本案的质权 已经成立。
其次,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质权,下文针对有争议的财产和无争议的财产,即对 第三人超捷公司已取走的货物和本院2011年8月26日现场查封清单所列财产分别 论述:关于有争议的财产,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1)东一法民二财保复字第5号 民事裁定已认定超捷公司对该批服装、原材料和辅料享有所有权。原告能否以善意 取得为由主张对该批服装、原材料和辅料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定 佳公司仍在该厂房内继续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仓库内的物品一直处于不断流动 变化的状态,质物的内容也因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原告通过监管人也是知悉 这一情况的。因此,原告能否善意取得定佳公司无处分权的服装、原材料和辅料的 质权,其善意的要求应相对较为严格,也就是说对于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中确定的 质物内容后新进出被告定佳公司厂房内的服装、原材料和原料等物品,原告应尽到 必要的、严格的审查义务,核实被告定佳公司对进入仓库的服装、原材料和辅料等 是否享有权属或者是否得到权属人同意其质押的授权。如果原告已尽到这方面的义 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其权属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构成善 意取得。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对第三人超捷公司的服装及原材料尽到了上述的 审查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超捷公司的服装及原材料的质权不构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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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取得,原告主张对第三人超捷公司的服装、原材料享有质权,理由不充分,法院 不予支持。
而对于无争议的财产,即本院2011年8月26日现场查封清单所列财产,原告 通过委托监管人监管的方式,已完成了对质物的占有,该部分财产已设立质权,原 告诉请对本院2011年8月26日已查封的位于定佳公司仓库内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 权,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银 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9910571.0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2年6月19日,罚息为人 民币1059582.08元,2012年6月20日起的罚息以9910571.03 元为基数,按日利率 0.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东 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涤 纶、毛料及成品等质物(质物详见本院2011年8月26日所查封财产清单)享有质 权,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 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动产质押担保方式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质权人在委托第三方 监管质物的情况下,质权是否成立?第二,出质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否 以善意且质物已委托第三方监管为由,主张善意取得对抗质物的所有权人?
1.案涉动产质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 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本案的动产质押中,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为企 业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质权人并不具备对质物进行占有和监管的场地、人力 等条件,质权人对质物直接占有也不符合出质人融资需求的初衷,因此,本案原告 对质物的占有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其操作模式是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人)进驻生 产现场,监管人按三方的约定租赁出质人的仓库,用于存放质权人、出质人委托其 存储监管的质物,并按质权人的要求履行报告质物价格、出质人经营情况,为出质 人提货或者换货,在仓库、生产车间外张贴“质押标示”等职责。质权人正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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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人的监管行为来实现对质物的掌控;另一方面,从质物的属性来看,在民法
上,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一般属于种类物,所谓种类 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可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的上述 特点决定了质物的可替代性,只要数量和质量能够为质权人确定和控制,即可视为 质权人获得了对质物的占有,因此,只要监管人掌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即使仓库 内的存货保持流动,原告也能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原告通过委托监 管人以租赁出质人仓库作为质物存放场所并对仓库进行掌控的方式来完成交付、占 有,从构成要件来说质权已经成立。这种变通的质押方式,虽然《担保法》没明确 规定,但从最高院鼓励金融创新的文件精神,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该予以 支持。
2.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经由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而有 偿取得该物权的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之重要表现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与动 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存在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和两种价值 的选择。如果肯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就会使所有人的权益置于风险之中;如果否定 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斥,法律只能选择 一种价值。
在常态下,动产出质人设立质权,须对质物享有处分权,或为其所有权人,或 为其经营管理者。但是在现代的市场交易中,基于租赁、仓储保管、运输、使用借 贷、各种担保等诸多民事活动,物与主发生分离从而不被所有人实际控制的现象广 泛存在。本案中,定佳公司交给中信银行占有的部分质物,其处分权非属出质人而 归于根本无意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超捷公司,而银行取得该质物的占有 时根本不知情,此时就发生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即质权人能否取得这一 质物的质权,其质权是否有效,质物的真实权利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笔者认为, 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要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对质物的占有 采取变通的方式,即通过委托监管人(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城保税仓) 以租赁出质人(被告定佳公司)仓库作为质物存放场所的方式来完成交付、占有, 虽然这种方式也属于交付、占有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被告定佳公司仍在该厂房内继 续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仓库内的物品一直处于不断流动变化的状态,质物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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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也因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原告通过监管人也是知悉这一情况的。因此,原 告能否善意取得定佳公司无处分权的服装、半成品和辅料的质权,其善意的要求应 相对较为严格,也就是说对于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中确定的质物内容后新进出被告 定佳公司厂房内的服装、半成品和原料等物品,原告应尽到必要的、严格的审查义 务,核实被告定佳公司对进入仓库的服装、半成品和原料等是否享有权属或者是否 得到权属人同意其质押的授权。如果原告已尽到这方面的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无 法查实其权属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原告无证 据证明其已对第三人超捷公司的服装及原材料尽到了上述的审查义务,因此认定原 告对第三人超捷公司的服装及原材料的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李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