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

云安县恒盈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
被告:云安县恒盈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石业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利石业公司)、何光忠、何镜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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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光忠、何镜泉(乙方)签订一份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 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内对甲方与被告恒盈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 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合 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 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 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 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及被告何光 忠、何镜泉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或签名确认。
2010年8月30日,被告恒盈石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 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循 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原告及被告恒 盈石业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签名及盖公章确认。
2010年8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华多利石业公司作为抵 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坐落云安县六都 镇红字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甲方与被告恒盈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作最高额 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在 人民币3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责任;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 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 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 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及被告华多利石业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或签 名确认。2010年8月31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盈石业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提款20笔共 计15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8日;2011年8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提 款7笔共计5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盈石 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8月18日,500万元 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8月19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




三、抵押 153

【案件焦点】
对同一债权,当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并存时,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及内部 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 被告何光忠、何镜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恒盈石业公司签订的《小 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多利石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应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 定为被告恒盈石业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恒盈石业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 本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 任。原告工行请求被告恒盈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华多利石业公司以其坐落于云安县六都镇红字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 被告恒盈石业公司的债务在344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 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请求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 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忠、何镜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 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恒盈石业公司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 责任,故原告工行请求两被告在2000万元额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云安县恒盈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 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万元为借款本金, 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以500万元为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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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
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 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红字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440万元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 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光忠、何镜泉在2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同一债权中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各保证人如何分担保证责任 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同时关系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担保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 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是否应理解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 保证人只在抵押物权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即抵押物权优先保证债权?对此,《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 一款对此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 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当保证担 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 请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并非保证人必须在抵押担保物权范围之外承担保 证责任。对于这种抵触之处,究竟应如何作出合理解释使之相互衔接?对此,笔者 认为,抵押担保因抵押人不同可分为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 保两种形式,《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 存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所作的规定,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对债务人提 供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所作的规定。然而,由于长期以 来,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2010年7月1 日





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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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实施的《物权法》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 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 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 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 条还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陆桂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