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东骏投资诉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中行)
【基本案情】
香港沛明公司于1989年3月22日成立,2003年2月19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 令强制清盘,并于2007年5月7日依法解散。2009年8月4日,香港中成公司 (自动清盘中)、东骏公司、杨国棵(中成公司清盘人)签订一份《债权购买和出 售协议书》,约定:1995年5月10日,中成公司与沛明公司(已告解散)订立了编 号为F-95007 的《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出借资金港币1500万元给沛明 公司作业务经营短期周转资金之用,贷款期限为从用款日起计60天,利息和手续 费合计港币60万元整。高明中行作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向中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 95007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为港币1500万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贷款 利息和费用。1995年5月24日,中成公司依约将1500万元贷款付予沛明公司。 1995年6月25日,中成公司就沛明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贷款人任何款项”事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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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沛明公司签订了《贷款逾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沛明公司除应归还中成公司于到 期日之本息港币1545万元外,到期日(1995年7月23 日)后逾期利息按年息 25%计至1996年7月23日止,共为港币19312500元,沛明公司与高明中行保证在 1996年7月23日前分二期全部归还,高明中行作为担保人在《贷款逾期还款协 议》上签字盖章。直至本协议签订日,沛明公司没有偿还任何贷款本息,高明中行 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中成公司同意以本协议规定的前提和条件将债权出售并转 让给东骏公司,东骏公司同意受让。转让价款为港币180万元。东骏公司全额支付 余款后,中成公司应向东骏公司提供其现持有的全部有关债权的文件、资料、档 案,包括但不限于以转让协议附件三及四格式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 关于本协议的法律适用,确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 解释。
根据香港陈聪枋大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香港普通法的合约,包括转让合 约,必需要有双方交换法定认许的代价,才可有法律效应,如转让的债权和转让交 易的价格。转让合同的效力,无需取决于债务人的认许,或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如 转让没取得债务人的认许,也没有给予债务人通知,根据衡平法,合同也依然有 效。但如这类情况最终牵涉诉讼,香港的诉讼程序法必需要受让人加添出让人成为 第二原告或第二被告(如出让人不和受让人合作)。如转让双方的转让行为取得债 务人的认许,或没有取得债务人的认许,但债务人有被通知转让,合约同样地依然 有效。在该法律意见书所附的《香港合约法纲要》(罗德立主编、王贵国中文主 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95年7月出版)中,对“合约的转让”相关法律制度予 以了介绍:“普通法不承认合约的转让。《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九条 规定,只有转让是绝对的、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而且已由转让人签署的情况下,转 让人才可以将合约的全部权利,包括以承让人的名义就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有效地转让给承让人。其他当事人应获得一份转让的书面通知。如果转让不符合成 文法的要求,承让人可根据平衡法起诉,请求强制执行权利的转让,但其必须与转 让人共同作为原告,或者(如果转让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将转让人作为共同被 告。”前述《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如下:“任何债项或 其他的法律据法权产的绝对转让,如由转让人籍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意并 非是只以押记形式作出),并已就该项绝对转让向转让人本可有权向其收取或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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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债务人、受托人或其他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则该等绝 对转让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并须当作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须受假若并无制定本 条、本条例第十一条及《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二百一十九章)第二十五及四 十五条时,所有本可享有优先于承让人的权利的衡平法上的权益所规限)将该等债 项或据法权产的法律权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补救方法和确认其妥为清偿的权力, 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转移和转让而无须转让人的赞同…… ”
【案件焦点】
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东骏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是否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中成公司与东骏公司所签订的债权 转让合同约定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且 诉讼中东骏公司也坚持选择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审查,该债权转让合同 未存在违反内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本案债权转 让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根据东骏公司于2009年8月4日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债权 购买和出售协议》的约定,东骏公司以港币180万元为转让价款,受让原中成公司 对原沛明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而香港陈聪枋大律师法律意见书及其所附法律摘要 内容反映,香港法律对合约转让行为效力的规定有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1.普通 法不承认合约的转让;2.成文法即《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九条规定 了合法的转让只有是绝对的、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而且已由转让人签署,且转让人 可以将合约的全部权利有效地转让给承让人的情况,而且其他当事人应获得一份转 让的书面通知。即转让协议的签订仅对转让双方发生效力,而要对债务人发生效 力,必须事先书面通知债务人;3.如果转让不符合成文法的要求,受让人可根据 衡平法起诉,请求强制执行权利的转让,但其必须与转让人共同作为原告,或者 (如果转让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将转让人作为共同被告。此类情形实质上是指债 务人不确认受让人的权利地位,拒绝向其履行义务。受让人只有求助于香港衡平法 诉讼制度,将转让人列为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效果也是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 与转让人一起共同通知债务人有关转让事宜。故综上分析,根据香港法律制度,有 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均是以债务人获得转让通知为前提。本案中,东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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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中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中成公司应向东骏公司提供包括债 权转让通知在内的文件,即债权转让双方是明确知道负有通知债务人有关转让事宜 的义务的。东骏公司与中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中成公司应向东骏 公司提供包括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文件,即债权转让双方是明确知道负有通知债务 人有关转让事宜的义务的。东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与中成公司签订了债 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履行了书面通知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和担保人) 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在香港寻求过衡平法诉讼制度对未书面通知债务人情形 的司法救济,故根据上述香港法律制度的规定,其受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不 产生法律效力。东骏公司请求高明中行清偿原沛明公司拖欠的债务,缺乏理据,不 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骏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涉案借款行为、债权转让行为等关键事实均发生在香港,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 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准据法的准确确定与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东骏公司是否有效受让 了涉案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法律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当事人 在诉讼中并未变更该准据法的选择,且该约定未存在违反内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 容,故人民法院确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诉 讼中,当事人对香港法律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了举证,人民法 院据此查明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无论是根据香港成文法制度还是衡平法制 度,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均以债务人获得转让通知为前提。而东骏公 司在明知有此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让人或受让人已通知债 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其受让涉案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人民 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治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