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投资有限公司诉陈四超、刘珍姣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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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四超、刘珍姣
【基本案情】
陈四超与中科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四超 向乙方中科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赴新西兰工作、学习及旅游费用,以甲方个 人银行信用卡质押,评估后的价值在人民币3.5万元以上,由甲方将个人证件、材 料向银行办理信用卡,然后向乙方办理借款手续;自2009年11月12日开始,由 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甲方自愿委托新西兰文化公司代为接收雇主付给甲方的全部 劳动报酬,将其中一部分归还乙方欠款,剩余部分全额返还甲方作为生活费用,甲 方还清乙方欠款后,委托终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新西兰方,以 满足甲方出国的用途,若因乙方原因,借款未能按期足额到位,导致甲方未能达到 出国目的,由乙方承担相关直接责任。2009年11月12日,刘珍姣(甲方)与陈四 超(乙方)、中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丙方签订 2009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就上述借款本金人民 币28500元,为乙方向丙方提供担保。陈四超在新西兰工作期间通过新西兰文化公司 向中科公司偿还借款折合人民币5810.90元。在该案诉讼前,陈四超已回到国内。
【案件焦点】
对中科公司与陈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定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 款,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由借款人取得 所借货币的所有权,借款人不仅有权占有、使用所借货币而且有权处分所借货币。 本案中,中科公司虽然主张该公司与陈四超之间为借款关系,否认该公司与中科惠 远公司及新西兰文化公司为陈四超提供赴新西兰工作的服务存在任何关系,也表示 不清楚本公司是如何与新西兰文化公司取得联系的。但在中科公司、中科惠远公司 及新西兰文化公司三方分别与陈四超签订的合同书中却载明了诸如“中科公司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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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直接支付给新西兰文化公司”、“新西兰文化公司接受借款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后将其中一部分归还中科公司欠款”、“陈四超向中科公司的借款要按期足额汇入 中科公司指定的新西兰文化公司的收款账户”等条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陈四超 不仅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35000元款项,对于还款的方式和流程也无权决 定。且分析上述三份合同,中科公司、中科惠远公司及新西兰文化公司三方彼此配 合、共同保证陈四超完成向中科公司还款义务的事实行为明显与中科公司在庭审中 所做出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法院无法采信中科公司关于该公司与陈四超之间系借 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与陈四超之间的合同关系
不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亦无法运用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科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定》于2012年10月12日将本案全部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 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 十六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一审裁判结果 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中科公司与陈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在处理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因为中科公司与陈四超就借款一事达成合 意,并签订了合同。陈四超同意将个人身份证等材料交付他人代办银行存取款等业 务、刘珍姣同意为中科公司与陈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实际上从 客观上证明了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认可。中科公司已按照约定将35000元交付合同指 定的新西兰文化公司,新西兰公司代为接收借款应为代为履行条款,陈四超与新西 兰公司之间的咨询、培训关系与借款合同相互独立,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与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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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是不构成借款合同。因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由 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由借款人取得所借货 币的所有权,借款人不仅有权占有、使用所借货币而且有权处分所借货币。本案 中,中科公司虽然主张该公司与陈四超之间为借款关系,否认该公司与中科惠远公 司及新西兰文化公司为陈四超提供赴新西兰工作的服务存在任何关系,也表示不清 楚本公司是如何与新西兰文化公司取得联系的。但在中科公司、中科惠远公司及新 西兰文化公司三方分别与陈四超签订的合同书中却载明了诸如“中科公司将借款直 接支付给新西兰文化公司”、“新西兰文化公司接受借款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后将 其中一部分归还中科公司欠款”、“陈四超向中科公司的借款要按期足额汇入中科 公司指定的新西兰文化公司的收款账户”等条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陈四超不仅 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35000元款项,对于还款的方式和流程也无权决定。且 分析上述三份合同,中科公司、中科惠远公司及新西兰文化公司三方彼此配合、共 同保证陈四超完成向中科公司还款义务的事实行为明显与中科公司在庭审中所做出 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法院无法采信中科公司关于该公司与陈四超之间系借款合同 关系的主张。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与陈四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 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亦无法运用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裁判。
第三种意见是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为陈四超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表面 上为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中科公司同新西兰文化公司恶意串通,违法从事境外就 业中介活动的涉外职业中介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 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本 案中,中科公司不具备境外就业职业介绍的资质,其与陈四超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 就是为了将陈四超介绍到新西兰工作,进行涉外劳务输出,并非为了借款,此种情 形应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 无效。
第四种意见是此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因为中科公司无境外就业中介资质,在 调查中发现,中科公司可能通过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非法境外就业介绍工作,且与 本案同类情况者不只一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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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一审将第一种意见与第四种意见结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裁 定驳回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二审采纳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文认为第四种意见更为可取。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徐春泳 齐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