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照苏诉李汉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照苏
被告:李汉民、李瑞明、李土木、李金宾、李油花
【基本案情】
被告李瑞明将房屋建筑工程承揽给被告李土木,李土木又将该房屋的二层水泥 板浇注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汉民。原告王照苏等人受雇于李汉民从事浇注水泥板的具 体工作。2011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等人完成水泥板浇注。在拆卸浇注水泥板 工具吊机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又操作不当,原告连同脱落的吊机一起从二楼摔 至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 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并四肢不全瘫。共住院治疗11 日,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56745.88元,其中,被告李汉民已支付8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 颈外围固定保护,避免头部旋转活动8周;加强颈部肌肉及四肢肌肉功能锻炼;三 个月后复查X 线片并视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视病情许可在颈胸支具保护下下 地行走锻炼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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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理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照苏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 鉴定人王照苏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照苏不需要护理依赖。4.被鉴定 人王照苏劳动能力轻度受损。5.被鉴定人王照苏后续不需要特殊治疗。鉴定费用 为人民币3100元。另查,被告李汉民、李金宾系以提供吊机等建筑工具形式进行 合伙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7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每年29187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汉民、李瑞明、李土木、李金宾、李油花共同赔偿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40.63元。被告李汉民、李金宾认为系原告 自行造成,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应由被告李土木承担;被告李土木认为原告 受被告李汉民、李金宾、李油花雇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明同意承担 自己的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有过错,应否担责;被告李汉民、李金宾、李油花作为直接雇主,如何担 责;被告李土木作为承揽人,应否担责,如何担责;被告李瑞明作为定作人如何 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瑞明作为承建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房屋 的建筑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土木,李土木又将其中二层的水泥板浇注工程 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汉民施工,李汉民雇佣原告王照苏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李 土木、李汉民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汉民在雇佣王照 苏工作时,未能对雇员的相关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防护条件,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 偿责任。被告李金宾与李汉民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共同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 王照苏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瑞明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被告李土木及其代理人认为其虽与被告李瑞明存在承揽关系,但与被告 李汉民并不存在发包、转包关系,其在李瑞明与李汉民之间仅起介绍作用,但依被 告李瑞明庭审陈述其是将房屋建筑的整个工程承包给李土木,工资也是付给李土 木,以及被告李汉民、李金宾陈述也是受李土木雇佣的意见,结合农村建房的具体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63
实践即房屋所有人不可能单纯将其中浇注二层水泥板的单一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 干,被告李土木及其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显然于法于情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汉 民、李金宾辩解与王照苏一样,系李土木雇佣的,并未从中收益,不应承担责任的 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李油花是否 应承担责任问题,仅有被告李汉民、李金宾二人陈述其是合伙人,没有其他相应的 证据能予以印证,故被告李油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汉民、李金宾若有其 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合伙人,在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另案主张李油花承 担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结合原告王照苏、被告李瑞明、李汉民、李金宾的过错 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李瑞明应对原告的损害负20%的责任,被告李汉民、李 金宾应对原告的损害负50%的责任,同时,被告李土木应对被告李汉民、李金宾应 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五被告共 同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李汉民、李金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照苏医疗费等 各项损失人民币73654.8元(李汉民已付的8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抵扣)。被告李土 木对被告李汉民、李金宾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照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人民币29462元;
三、驳回原告王照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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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 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和“雇员与雇主”,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 中,二者的含义是相通的,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 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责任,不论雇员是否存 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规定,适用 的却是过错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故原告 因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同时相应减轻被告(雇主)李汉民、李金宾 (注二人系合伙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油花也是合伙人,被告李汉民、李金宾若 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的责任;被告李土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其作为实际承揽人的地 位,且不具备建筑资质,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其与被告李 汉民、李金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至于被告李瑞明作为定作人,选任 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土木作为实际承揽人,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 定,承担其相应责任,恰如其分。虽然对此有的地区并不认同,认为农村建房不一 定必须雇佣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承建房屋,但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笔者还 是认为必以此为据。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一起农村建房引起的提供劳务者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纠 纷案。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的不断富裕,农村中活跃的无资质建筑队伍也随之大 幅增加。由于这些建筑队本身不具备建筑资质,建筑设备简陋,安全意识不强,导 致在建房等过程中频繁引发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的事件发生,而一旦发生伤害事件, 由于建筑承包手续不全、缺乏证据保护意识等,纠纷往往很难协调解决,甚至易发 生群体事件。笔者希望此案的判决能引起政府监管部门对无建筑资质工程队的重 视,并加强指导、监管力度;同时希求广大农民能增强安全意识,不要贪图一时的 利益,导致不应有的损失,最好能聘用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使自己的生活更加 充实、美好。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林清艺
字义相通,责任不同;选任过失,仍然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