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事故受伤如何确定雇员受害赔偿责任

———颜天赐诉樊秋雄、颜卫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



一 、雇佣关系的确定 5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颜天赐
被告:樊秋雄、颜卫清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秋雄经营钢筋生意,原告颜天赐由樊秋雄通知负责给樊秋 雄运送钢筋。每次运货前,由樊秋雄联系好买家,装好车,由颜天赐负责运送到指 定的地点,运输用的拖拉机由樊秋雄提供。送完货后,买家一般根据市场行情价支 付运费给颜天赐或者直接支付给樊秋雄。颜天赐的工资是按趟由樊秋雄支付。2011 年11月25日,被告颜卫清和樊秋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樊秋雄代联系送货 司机和安装工,将钢筋运到……,运费工资和安装工资由颜卫清承担”。2011年12 月3日中午,原告应樊秋雄的要求驾驶樊秋雄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将一车钢筋从青礁 运到颜卫清指定的绿苑小区工地,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将原告压伤。原告被120 救护车送至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现因原告 与樊秋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对本院依被告樊秋雄的申请追加颜卫清为被告没有异议,但 认为近年来其和樊秋雄形成了固定的雇佣关系,和颜卫清没有关系,颜卫清也不需 要承担任何责任。2.樊秋雄当庭陈述2011年年初开始,原告用其提供的车辆给其 拉货,买方由其联系,工资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案件焦点】
1.颜天赐与樊秋雄、颜卫清分别是什么关系;2.颜天赐单方交通事故致伤, 如何确定过错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被告樊秋雄的指派,用樊秋 雄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车辆装货完毕后仅负责运货,樊秋雄申请出庭的证人亦称工人 是按照樊秋雄的要求装车的,可知车辆的装载也是由樊秋雄决定,原告的工资也是 按趟由樊秋雄直接结算,这种模式已经长期存在并固定化,因此可以确定樊秋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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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成立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颜卫清仅是委托樊 秋雄找人帮其拉货,其关心的是货按时足额运到这一结果,即其需要的是劳务结果 而不是劳务本身,因此颜卫清和本次送货的司机即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 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樊秋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颜卫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 故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系无证驾驶、在运货过程中穿拖鞋、在最高挡位行驶、严 重超速,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认定被告樊秋雄应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樊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天赐各项损失共计85121.96 元(已扣除原支付的1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颜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1.对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 系的区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是否有劳动成果。雇佣的目的在提供劳 务,承揽的目的在于劳动成果;(2)是否存在控制、监督关系。具有从属关系、存 在控制、监督的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3)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独立的业务或 经营活动。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属于劳务需求者业务或生活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的为雇佣关系。此外,还可以参考:受雇是长期或临时;工作是日常还是应急;谁 提供工具和设备;自己能否决定工作地点和方式;领取工资方式是固定还是一次



一 、雇佣关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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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双方事前的约定等。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樊秋雄的指派,用樊秋雄提供的交通工 具在车辆装货完毕后仅负责运货,车辆的装载也是由樊秋雄决定,原告的工资也是 按趟由樊秋雄直接结算,这种模式已经长期存在并固定化,因此可以确定樊秋雄和 原告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即雇佣关系。2.《侵权责任法》关于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过错”应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侵权责任法》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原则,相较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无 过错归责原则,不仅更体现了民法的公平,还更有助于促使雇员谨慎行事。结合本 案来看,被告樊秋雄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却仍然选择其为己运货,既是选人不 当,也是对原告安全的忽略与漠视,而原告在运货过程中穿拖鞋、在最高挡位行 驶、严重超速,明知超载却放任,主观上亦存在较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当的责 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认定被告樊秋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 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刘亚帆付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