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指示交付标的物未完成实际交付即被扣押能否影响交付完成的认定

——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以下简称精河县农发行)


第三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福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精河县农发行与曼福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 同》,约定了合同项下的质物是仓单,仓单标的存放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经营棉花仓储业 务的海祥公司等内容,曼福公司将108份仓单交付给了精河县农发行。同年5月15日,大华 公司与曼福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曼福公司向大华公司出售存放于海祥公司的 细绒棉,总金额为1639074元。同年5月19日,大华公司向曼福公司汇购棉款900000元。同 年6月20日,精河县农发行及曼福公司在《出库申请表》上加盖了两单位印章同意出库,
解除了对涉案棉花的质押。上述申请表载明“现有我公司(交易名称:曼福公司)申请将 下表所述存放在海祥公司的新疆监管棉花(即涉案棉花)办理出库手续。 目的地(或目的 地仓库):大华公司。批号65433142030”等内容。次日,曼福公司就涉案棉花向大华公司 出具了《发货通知书》和《货权转移书》。同月24日,大华公司又通过案外人许某强的银 行卡向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汇款194694元付清了欠付曼福公司的棉花尾款。因 曼福公司等八名被执行人未按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履行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 人华春小贷公司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博州中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扣押了曼福公司 存放在海祥公司仓库的10批次皮棉(含涉案棉花)。2015年6月30日,精河县农发行作为 案外人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6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向海祥棉花公司及 大华公司就涉案棉花发出《商品棉提货单》传真件,货单载明:提货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 场提货手续已办妥,准予提货,请办理出库手续;该提货单送达时(以传真时间为准)货 物所有权转归提货方所有;提货单位:(买方)曼福公司。庭审中,大华公司及精河县农 发行均认可凭上述提货单无须其他手续可直接提货。2015年7月10日,博州中院作出
(2015)博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认为涉案棉花属本案精河县农发行权利质押物,查封 扣押欠妥,裁定终止了博州中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同年8月14日,博州中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39-2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查封、 扣押(当月25日送达海祥公司),又于解除扣押的同时(2015年8月25日)因精河县农发





行的申请作出了(2015)博中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棉花再次查封。另查明: 2015年8月13日,大华公司对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 出书面执行异议,博州中院作出(2015)博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大华公司 提出的执行异议,大华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大华公司针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棉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棉花系由曼福 公司生产后存储于海祥公司的货物。精河县农发行对曼福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成立棉花买 卖交易且大华公司已支付相应棉花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 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涉案棉花由曼福公司交由案外人海 祥公司存储,仓单由精河县农发行质押,棉花交易过程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监督。曼福公 司与大华公司买卖棉花的交付方式符合“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针对涉案棉花,作为出质 人的曼福公司与作为质押权人的精河县农发行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提交了《出库申请表》解除对涉案棉花的质押,曼福公司于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向海祥 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书》和《发货通知书》,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亦于当月26日向大华公 司和海祥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了《商品棉提货单》。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曼福公司在涉案 棉花解除质押后,对大华公司完成了“指示交付” ,涉案棉花所有权已经属于大华公司,大 华公司要求对涉案棉花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不得执行大华公司存放于海祥公司批号的涉案棉花。





精河县农发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曼福公司 负有向大华公司交付棉花的义务。其次,由于质权人精河县农发行与出质人曼福公司共同 于2015年6月20日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提交的《出库申请表》明确记载其申请将涉案棉花 办理出库手续,并指明目的地为大华公司,同时均加盖了公章,精河县农发行的上述行为 当视为对涉案棉花解除了质押。最后,质押解除后,曼福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海祥公 司出具了《货权转移书》和《发货通知书》,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随后亦向大华公司和海祥 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了《商品棉提货单》,完成向大华公司交付棉花的义务,大华公司自 此即取得涉案棉花的所有权。一审认定曼福公司在涉案棉花解除质押后,对大华公司完成 了指示交付并无不当。博州中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了曼福公司将包 括涉案棉花在内的10个批次棉花质押给精河县农发行的事实,但该裁定是因精河县农发行 作为案外人对华春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大华公司并非该执行异议 案件当事人,本案一审法院采信大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精河县农发行已解除对涉 案棉花的质押、大华公司取得涉案棉花所有权,与上述执行裁定并不矛盾,故一审判决适 用法律正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 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 效要件。所谓交付即转移占有,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在现代社会经 济发展的条件下,为加快交易速度、降低交易成本,产生了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即观念 上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 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 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此即为指示交付。指示交付的完成应具备三个条件:1.第 三人合法占有标的物;2.让与人转让标的物不存在现实障碍或虽存在障碍不足以阻却标的





物的转让。3.让与人的“指示”即标的物的让与通知已经到达受让人和第三人。《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并未对完成转让请求权的要件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 认为在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仅是债权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在指示交付中 所让与的是物权请求权。通说认为,在指示交付中,让与人让与的行为既包括物权的让
与,也包括债权请求权的让与,是二者的竞合。如单纯认为转让的是债权请求权,就与物 权法中设立拟制交付制度的本意相背离了,如单纯认为是物权转让就否定了让与人与第三 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在认定指示交付是否完成时,让与通知是否到达受让人和第三人 是关键所在。在让与通知到达受让人之前,虽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标的物转让达成了 合意,但因第三人占有标的物,并不能实现标的物的实际转让,受让人仅拥有债权请求
权,即不能仅凭完成对受让人的通知行为认定完成了指示。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让 与通知到达第三人之前,标的物转让行为并未进行公示,只有当让与通知到达第三人且不 存在阻却标的物转让的情况下,才产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同时,从另一个方面说,只 有让与通知到达第三人,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有关债权转让须通 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指示交付中,让与通知只有既到达了受让人又到达了第三 人,才能认定完成了指示交付。 [1]

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的原始物权属于曼福公司,海祥公司拥有临时占有权。虽然精河 县农发行曾对涉案的标的物享有质押权,但该质押已经解除。质押解除后,让与人曼福公 司已经向受让人大华公司和占有人海祥公司送达了让与通知,因而可以认定曼福公司的指 示交付行为已经完成。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标的物归大华公司所有法律依据是充分 的。涉案标的物其后因另案原因而发生的被法院扣押的法律事实不能对前期已经完成的物 权转让行为产生影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