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
第三人:浙江华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以下简称华辰清算组)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浙江洁健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 落于玉环县(现玉环市,下同)芦浦漩门工业城的厂房(以下简称抵押厂房)为担保向建 设银行融资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3月22日,金固公司与洁健公司签订 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金固公司租赁洁健公司抵押厂房,金固公司向洁健公司支付了三年 租金470万元,并由洁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17日,金固公司将上述厂房转租给 华辰清算组,年租金为190万元,租赁期限为2年, 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
止。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0月30日,金固公司共收取了华辰清算组租金288.1万元。
法院在执行建设银行与洁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裁定 对洁健公司的抵押厂房予以拍卖。2013年11月6日,法院执行局将拍卖裁定书送达金固公 司,并通知其腾空厂房。金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 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 建设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华辰清算组应将抵押厂房和租金直接支付给建设银行。
2015年5月21日,抵押厂房拍卖后,建设银行受偿本金2626.31万元、利息520万元 (截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暂计1246.829251万元),剩余债权未能受偿。
建设银行认为:1.成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因此金固公司与洁健公司签订 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转租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2.2013年8月1日抵押物被法院裁定拍卖
后,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清偿义务人即华辰清算组收取孳息,因此金固公司收取 的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共237.4334万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金固公司予以返还。
金固公司认为:租赁权虽迟于抵押权的设定,但只说明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并不 是承租关系无效。抵押人已向金固公司一次性收取了三年房租,法定孳息已不存在,建设 银行无权再次收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收 取租金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抵押财产被扣押且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
义务人。因此请求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金固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后,抵押权人建设银行是否还能行使收取孳息权;2.抵 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系洁健公司抵押厂房的抵押权人,所设 定的抵押权先于金固公司的租赁权,依法可以对抗金固公司的租赁权。金固公司辩解争议 的租金已由洁健公司一次性收取不存在转租租金给付的问题,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 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 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第
一,关于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2013年8月1日,洁健公司的抵押厂房虽因执行而由法院裁 定拍卖,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华辰清算组仍没有直接支付租金给建设银行的义务。建设银行 是华辰清算组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对华辰清算组重整期间华辰清算组租用洁健公司的抵押 厂房这一重大事项应为明知。建设银行在2014年8月18日通知华辰清算组直接向其支付租 金后方有权收取相应的租金。经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年租金190 万元计算,租金为248.8万元,该部分租金应归金固公司所有。第二,关于收取租金的费 用。金固公司提供了变压器转让协议书、黄玲华、蒋祖亮共收取45万元的收条及银行明细 对账单,与转租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缺失内容相符,庭审中华辰清算组也承认所支付的首 期款50万元为购买变压器所用。故金固公司回购变压器而支付的45万元应当认定为收取租 金产生的费用。金固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协议、银行明细各一份及钟云根收取电梯维修费 1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修复电梯花费10万元,因没能得到华辰清算组的认可,暂不予认定。 金固公司提供了电缆销售清单及支付8.7496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修缮抵押厂房所 发生的费用。附属于变压器的电缆价值较大,完全可能被盗走,金固公司为此重新购置电 缆花费8.7496万元符合实际。综上,根据法院所认定的金固公司收取租金的费用在其收取 的租金中先予扣抵,金固公司还可在后续(2014年8月18日后)的租金中得到租金14.4496 万元(248.8万+45万+8.7496万-288.1万)。建设银行要求金固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
能得到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
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设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系洁健公司抵押厂房的抵押权人, 该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拍卖后,所得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洁健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债务,故建 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自抵押物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 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建设银行享有收取抵押物天 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权利的前提是其应当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其无权享有收 取抵押物孳息的权利。建设银行仅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承租人华辰清算组,显然迨于行 使通知义务,故建设银行对其通知承租人华辰清算组之前的租金无权予以收取。另外,根 据传统商法理论,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孳息的收取仅是一种对孳息的占有权,而非所 有权,孳息所有权在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前应属于抵押人。鉴于抵押人洁健公司通过 租赁合同的方式已将抵押厂房收益权转让给金固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建设银行通知华辰 清算组之前的部分租金归金固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至于收取租金费用问题,由于华辰清算 组与金固公司所签的租赁协议明确洁健公司抵押厂房变压器已被他人盗走,与华辰清算组 的庭审陈述也能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固公司回购变压器、购置电缆的花费也符合实际 情况,故对金固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合计算金固公司应得租金款项,显 然并不超出金固公司从华辰清算组收取的总租金288.1万元,故建设银行要求金固公司返 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建设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了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而第一百九 十七条则规定了抵押权人向承租人收取孳息的条件,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体现出其对上 述法律规定理解的混乱。
首先,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不预设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判断。探究《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点。当抵押权人行 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变 相怂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将收取 抵押物孳息的权利转移给抵押权人,既有利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顺利进行,也能充分发 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赋予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是对抗抵押人,而不是对抗承租人的。
其次,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是否仍属清偿孳息的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九十条不仅适用于抵押权实现后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也适用于本案中租赁权 妨害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若承租人的承租和转租行为是在不动产抵押权设 立之后,承租人本可以通过查询了解租赁财产的物上负担情况,如未查询或者明知承租财 产的负担情况,仍采取一次性交纳多年租金的方式进行租赁和转租,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 的风险。承租人应当注意而未注意或者明知而为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承租人 已经支付的租金可向出租人即抵押人另行主张。这一条暗合了风险分配原理,谁最能控制 风险谁就承担风险,体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
理顺了法律关系,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条件以及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对象,接下来要明确的是抵押权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抵押权人收 取抵押物孳息须满足两项条件:(1)抵押物已为法院扣押;(2)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清偿 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有赖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方能实现,通常情况下,依据合同 相对性,义务人仅负有向抵押人给付孳息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被扣押的事实 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对于“通知”的认定,也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建设银行认为,2013年8月1日,法院 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后,对抵押物裁定拍卖,并以执行公告的形式通知了金固公司及华辰 清算组,金固公司自抵押厂房被裁定拍卖之日起即已丧失用益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均 未予采纳。建设银行对华辰清算组承租抵押厂房的事实既已明知,但在法院裁定拍卖抵押 厂房后一年多即查至2014年8月18日才通知承租人华辰清算组,显然迨于行使通知义务。
因此建设银行对2018年8月18日之前的孳息无权予以收取。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蔡亚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