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为共同共有

——陈江玲诉谢英萍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江玲


被告(上诉人):谢英萍


第三人:谢美燕、谢小燕、谢鹤燕、谢文萍、钟良


【基本案情】





陈江玲与谢德琪于1990年1月6日在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
婚。钟良系陈江玲与其前夫所生之子。谢英萍、谢美燕、谢小燕、谢鹤燕、谢文萍系谢德 琪与其前妻所生子女。陈江玲与谢德琪结婚后,与钟良及谢英萍居住在谢德琪原工作单位 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萍乡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萍乡分行)的单位房即萍乡市安源区凤凰 街凤凰池76-×号房屋(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22号2栋2单元×室以下简称凤凰池房屋)。谢 德琪逝世后,陈江玲与谢英萍、谢美燕、谢小燕、谢鹤燕、谢文萍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1993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萍乡市分行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谢德琪同志系我行 退休干部,于1993年3月病故,现有住房原系我行分配给谢德琪同志,根据房改政策住房 已出售给谢德琪同志,我行同意城关区法院郊区法庭依法裁定谢德琪房屋使用权。1993年 7月23日,法院审判人员向工行萍乡分行工会主席熊某某所作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房屋系 单位所有,谢德琪的儿子、母亲都有权利买,我们认为办房产证一般应该由他妻子
办。”后法院作出的(1995)安法郊民字第3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1992年7
月,谢德琪工作单位将凤凰池房屋作价7226.2元出售,谢德琪于同月25日以儿子谢英萍的 名义向该单位交纳购房款2167.8元,谢德琪病故后,陈江玲也于1993年4月5日再向该单位 交购房款1445.24元,但由于余款未付清,因此该单位卖房手续未办,也未确定谁是房屋 买主。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判决认定谢德琪生前以谢英萍的名义所交2167.8元 房款,视为其生前赠与谢英萍的财产。另外,谢德琪生前与陈江玲和谢英萍共同居住房屋 的产权属谢德琪工作单位,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在该判决中未予处分。1998年2月25 日,谢英萍向工行萍乡分行交纳售房款5058.33元;1998年12月22日,谢英萍向工行萍乡 分行营业部申请购买凤凰池房屋剩余产权,确定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1842.55元,并经萍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发证。1999年6月29日,谢英萍向工行萍乡分行交纳 房屋费用4616.36元。2015年,因凤凰池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陈江玲与谢英萍就 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另经法院向南正街拆迁指挥部核实,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88053元。


【案件焦点】


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为共同共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谢英萍是否对涉案房 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全部所有权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陈江玲以继承纠纷要求分割 本案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1995)安法郊民字第3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萍乡市 凤凰池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现陈江玲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应为共有物 分割纠纷。

其次,关于共有物房屋拆迁补偿款488053元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属原产权单位工行 萍乡分行的房改房,在谢德琪去世后,谢英萍和陈江玲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均具有购买资 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安法郊民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德琪生前以谢英 萍名义交纳的购房款2167.8元,视为其生前已赠与谢英萍的财产;谢德琪去世后,陈江玲 也于1993年4月5日交纳购房款1445.24元。上述事实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 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谢英萍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和
1999年6月29日向工行萍乡分行交纳购房款5058.33元和4616.36元,加上谢德琪生前以其名 义交纳的购房款2167.8元,共计交纳全部购房款11842.49元。但是,谢英萍的交款行为并 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江玲也于1993年4月5日交纳购房款1445.24元”的事实,况
且,在该生效判决裁判的继承纠纷一案中,谢英萍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应当对该生效判决 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知,但其之后于1998年和1999年两次交纳购房款时,并未扣减陈江 玲已交纳的购房款,而是自行交纳购房款9677.69元(11845.49元-2167.8元),重复交纳
1445.24元。同时,谢英萍在办理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手续时,在未征得陈江玲同意的情 况下,将陈江玲亦享有购买资格且已交纳了部分购房款的该房屋所有权购买手续全部办理 在其个人名下,侵害了陈江玲享有的相关权益。据此,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判决陈江玲获得房屋拆迁 补偿款59560.97元(1445.24元÷11842.49元×488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谢英萍支付陈江玲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76-××号拆迁补偿款59560.97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陈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英萍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江玲并未提出上诉,其答辩时 提出对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其享有50%份额、剩余50%份额依法进行分配的意见,依法 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英萍是否对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全部所有权的问 题。首先,根据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7日作出的(1995)安法郊民字第354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凤凰池房屋并不属于谢德琪的遗产范围。现该房屋已 经拆迁,谢英萍与陈江玲均主张对房屋拆迁补偿款488053元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确定案由 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其次,关于共有物房屋拆迁补偿款488053元的分 割问题。争议房屋属原产权单位工行萍乡分行的房改房,在谢德琪去世后,谢英萍和陈江 玲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均具有购买资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安法郊民字第354 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德琪生前以谢英萍名义缴纳的购房款2167.80元,视为其生前已赠与 谢英萍的财产;谢德琪去世后,陈江玲也于1993年4月5日缴纳购房款1445.24元。上述事 实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谢英萍提供 证据证明其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和1999年6月29日向工行萍乡分行缴纳购房款5058.33元 和4616.36元,加上谢德琪生前以其名义缴纳的购房款2167.80元,共计缴纳全部购房款
11842.49元。但是,谢英萍的缴款行为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陈江玲也于1993年4 月5日缴纳购房款1445.24元”的事实。况且,在该生效判决所裁判的继承纠纷一案中,谢 英萍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应当对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知,但其之后于1998年 和1999年两次缴纳购房款时,并未扣减陈江玲已缴纳的购房款1445.24元,导致重复缴纳 1445.24元。同时,谢英萍在办理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手续时,在未征得陈江玲同意的情 况下,将陈江玲亦享有购买资格且已缴纳了部分购房款的该房屋产权购买手续全部办理在 其个人名下,侵害了陈江玲享有的相关权益。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判决陈江玲获得 房屋拆迁补偿款59561.27元(1445.24元÷11842.49元×488053元)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处理并无不当。谢英萍主张对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全部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在城镇住 房体制改革之前,城镇居民的住房基本由国家提供并统一分配,实行以低租金为主要特征 的福利性实物供给制。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推行城镇住房体制改革,向居民个人出售新 旧公房是推行住房改革的基本措施。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 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 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以上政策说明房改房购买具有限定性和福利性,每个家庭 可以享受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待遇,即只有单位职工根据工龄、职务等以家庭为购买 单位,并享受一定的价格优惠。改革之初,是由购买人出资购买部分产权,单位保留部分 产权。后,可以完善产权,由职工补交购房款,购买单位产权。实践中,购买房改房家庭 的子女成家之后,经常因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对此类案件,一种意见认为不动 产应该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房改 房购买的限定性、福利性,应综合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相应权利。笔 者认为,对家庭内部成员而言,是否享有房屋相应权益,应该结合购房时的合议、出资情 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谢德琪与谢英萍均是工行萍乡分行职工,且是家庭成员,涉案房屋的购买主 体对外来说应以家庭成员为共同购买人。但谢德琪在生前交纳购房款时明确为对谢英萍的 赠与,陈江玲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第一次交款行为应视为家庭 成员之间协商后确定谢英萍为涉案房屋购买人。谢德琪去世后,陈江玲、谢英萍就遗产分 割产生纠纷,当时其二人应交纳60%的购房款尚未付清,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工行萍 乡分行明确表示房屋的购买人为谢德琪的近亲属并通知陈江玲、谢英萍购买,在此前提下 陈江玲第二次交纳购房款,谢英萍未提出异议。而其二人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陈江玲交 纳购房款只是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购买的权利,因此认定陈江玲和谢英萍按份购买房屋才 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但谢英萍在补交剩余房款后将所有的房产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 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谢英萍明知陈江玲享有涉案房屋购买资格且交纳了购 房款,在未征得陈江玲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购买手续全部办理在其个人名下,侵 犯了陈江玲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益。故应认定陈江玲、谢英萍共有涉案房屋,根据其交纳 的购房款确定按份比例,并按份享有房屋增值部分的权利。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尹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