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蔚诉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蔚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塘社区 居委会)
【基本案情】
张炳艺、谢宝卿夫妻于2009年11月28日违反规定超生张蔚。张蔚出生后户口即随父母 申报落户于阳塘社区居委会。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厦 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张炳艺、谢宝卿征收社会 抚养费42180元。张炳艺、谢宝卿于2012年4月28日和5月30日先后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
院缴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款30000元和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款12180元。2011年8月至 2014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阳塘社区居委会的虾池、石蛎、盐场(西堤)、底播被征 收并得到补偿款。嗣后,经民主决议程序,阳塘社区居委会制定了《大嶝街道阳塘社区虾 池、石砺、盐场(西堤)、底播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 育的子女,已按规定接受处罚并且已入户的,是可分配虾池、石砺、盐场、底播退养补偿 款的对象。阳塘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9日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补偿款24240
元,但未发给张蔚补偿款。张蔚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阳塘 社区居委会支付张蔚征地补偿款24240元。审理中,代表阳塘社区居委会参加诉讼的原主 任张华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阳塘社区居委会同意发给张蔚征地补偿款24240元。 阳塘社区居委会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张华明的意见没有经过居民代表大会集体决议, 是无效的。阳塘社区居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焦点】
超生子女能否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征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任何人 都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张蔚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不具有参与分配阳塘 社区居委会虾池、石砺、盐场(西堤)、底播补偿款的权利。张蔚请求法院判决阳塘社区 居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24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张蔚的诉讼请求。
张蔚持一审意见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蔚是否有权获得阳塘 社区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张蔚能否获得阳塘社区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应首先审查其是 否具备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出生人员自出生就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查明的事实,张蔚父母在 张蔚出生时均系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蔚出生后也落户于阳塘社区。据此,张蔚
自出生时即取得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公民 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系超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而剥夺。虽张蔚系超生子女,但 系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活基础依赖于阳塘社区,且其父母也缴纳了社会抚养 费,据此,其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阳塘社区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蔚诉 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阳塘社区居委会应当支付张蔚征地补偿款24240元。
综上所述,张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860号民事判决;
二、阳塘社区居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蔚征地补偿款24240元。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映的是其成员的社员权,该项权利是涉及农民生存和发 展的基本人权,其实质是土地权利的外在象征。伴随我国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人口流 动复杂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不能完全满足需要,重点表现 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地位即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性, 延伸出与农民生存权、发展权相关联的现代农业经营的市场法律制度和农民财产权的法律 制度规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根据目前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归纳和总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有自 然取得,即因出生取得和人口迁移而取得等两种情形。
其中,因自然取得,即因出生取得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 自出生时即 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而无论是婚生子女(指计划内生育,下同)或非婚生子女、计划外 生育子女(下称“超生子女”),均应该享受生存发展基本权利,决定了婚生子女或非婚生 子女、超生子女都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父母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内,则该子女自动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父母分属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子女应
该认定为其户口所在的父母一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子女没有登记户口,应 以实际生活居住地为认定原则,其随父母实际生活地为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非婚生子女和超生子女登记户口与征收社会抚养费相衔接,导致部分未缴纳社 会抚养费的超生子女暂无登记户口的,一般应认定其取得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及其资格确定
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 集体土地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对象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关于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映的是其成员的社员权,其实质 是土地权利的外在象征。
另,因我国户籍制度具有一定识别意义,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前,农村户口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基本是一一对应关系;但该对应关系随着户籍制度改革逐步出现了例外情
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 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在法律上也予承认。
综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目前法律法规及户籍制度的框架下,宜一般以 户籍识别为原则,再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情况判定。
本案中,张蔚虽为超生子女,但其因出生当然取得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后,其又落户于阳塘社区居委会,其生活基础依赖于阳塘社区,且其父母已缴纳了社会抚 养费,据此,其依法被认定为阳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阳塘社区居委会支付 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莹
